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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101。
负责人:毛琦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飞,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刚、李国兴、时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国兴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其与丁刚发生碰撞致使丁刚受伤后,李国兴不但未采取救助措施反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的行为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属于车辆保险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中关于免责事项均为加粗黑体字,对于法律禁止性行为采用特殊字体提示即可视为保险人已履行告知及提示义务,一审以保险人未明确告知为由判决商业险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丁刚醉酒驾驶电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而最后鉴于李国兴逃逸行为而判定李国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虽为加重情节,但是丁刚醉酒驾驶电动车对其自身的损伤后果理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丁刚承担10%的责任,明显减轻了丁刚的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商业险的赔偿比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国兴、时春兰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对该免责格式条款作出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关于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丁刚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丁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国兴、时春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8671.1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下午,李国兴驾驶×××号车辆沿舟山市新城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官堂农机站路段时,与对向丁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国兴逃离事故现场,丁刚被送往舟山医院治疗。丁刚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2021年1月2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丁刚因2018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建议丁刚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李国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一栏记载:1.李国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李国兴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国兴的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3.丁刚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丁刚的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鉴于李国兴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丁刚住院期间,李国兴在2018年10月17日和23日支付护理费各1800元,共计3600元;在2018年10月11日、12日、15日、19日、21日、22日、25日、28日、30日、11月23日向舟山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分别为2000元、9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共计4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4600元。就丁刚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金额共计80077.12元,扣除伙食费1091.80元,医疗费为78985.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007.20元、自身基础疾病用药5053.84元);丁刚认为虽有基础疾病糖尿病,但事故发生时处于平稳期,因为事故造成损害才需要治疗。根据其提供的药品清单显示,丁刚住院期间使用的控制血糖药物有:甘精胰岛素针(来得时)、瑞格列奈片、盐酸二甲双胍片、门冬胰岛素注射液、德谷胰岛素注射液等,以上费用的支出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无法明确区分自身常规用药剂量与本次外伤所需加大剂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该部分医疗费用酌情认定50%,作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外伤治疗中加大其原糖尿病用药剂量处理,即2526.92元。综上,丁刚的医疗费核定为76458.4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007.20元);2.住院伙食费,住院时间87日,按50元/日,计435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日,按50元/日,计4500元;4.误工费,误工期270日,丁刚主张200元/日,但未提供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按2019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219元计算其误工费,计43066元;5.护理费,护理期120日,其中住院87日期间护理费由李国兴支出3600元,但李国兴提供的收据未注明护理时间和单价,无法判断该3600元护理费包含的护理期间,酌情按15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剩余33日护理费酌情按120元/日计算,合计17010元;6.残疾赔偿金,丁刚主张104794元(52397元/年*20*0.1),李国兴无异议,予以确认;7.交通费,丁刚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9.车损费,丁刚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法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10.鉴定费,丁刚支出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787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刚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007.20元优先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010元、误工费43066元、残疾赔偿金44924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120800元。就李国兴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由此认定李国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逃逸推定全责仅适用于因逃逸造成事故原因无法认定的情形。本案中事故原因已查明是“1.李国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李国兴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国兴的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3.丁刚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丁刚的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丁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酌情由李国兴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医疗费664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8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7078.40元,由李国兴承担123370.56元,丁刚自负13707.84元。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公司以李国兴逃逸和酒后驾车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认为,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保单等双方的保险合同均系电子合同,投保人时春兰的名字也是时春兰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只是合同形式的不同,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或提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交强险外李国兴应向丁刚赔偿的部分,在扣除其中1710元(1900元*90%)鉴定费外,余款121660.56元应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171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李国兴自负。时春兰并非侵权人,对时春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避免讼累,李国兴向丁刚垫付的费用44600元,扣除需承担的鉴定费1710元外,余款4289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赔偿丁刚各项损失合计242460.56元(其中向丁刚支付199570.56元,向李国兴支付42890元);二、驳回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元,由丁刚负担71元,李国兴负担8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电子保单截图;二、时春兰实名支付保险费的凭证;三、投保人时春兰的身份证明;四、具有时春兰电子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五、投保材料系统截图。拟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和其他条款字体不同,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理应加粗黑体的免责事项单独制作了免责告知书,且投保人本人已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时春兰、李国兴经质证认为:电子保单截图系保险公司在电脑上单方制作并拍照,时春兰并未见过该合同文本。时春兰实名支付保险费的凭证、时春兰的身份证明以及投保材料系统截图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时春兰尽到了任何提示义务。对时春兰电子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签字非时春兰本人签字,时春兰学历较低,签字潦草,而该电子签名较为工整,该证据系伪造,且该证据一审时保险公司已提交,未被法院认定,不属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审中已经提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阐述。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责;二、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
针对争点一,保险公司认为李国兴系酒后驾驶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将该条款列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保险人已对案涉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中关于免责事项加粗黑体字,并单独制作了免责告知书,已履行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李国兴、时春兰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院认为,李国兴酒后驾驶逃逸,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酒后驾车并逃逸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李国兴应当明知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法律同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系电子合同,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单独制作《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通过网页形式向投保人发送,且该说明书上有投保人时春兰的电子签名,虽然时春兰主张该电子签名并非本人签字,并提出未抄录“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等内容,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保险单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该保险单系时春兰本人支付,因此可以认定该电子保险合同系时春兰本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同时,保险公司提供具有明显标识免责条款的投保单,投保人还在单独制作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虽然未抄录相关内容,但可以证明免责条款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即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亦不存在当事人当时不能提交等情形,保险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怠于举证,属滥用诉讼权利,确属不当,但二审基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应予以采纳。
针对争点二,保险公司、李国兴和时春兰均认为丁刚醉酒驾驶电动车对其自身的损伤后果理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丁刚承担10%的责任,明显减轻了丁刚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故原因,即李国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丁刚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酌情认定由李国兴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基于新的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刚各项损失合计120800元;
三、李国兴赔偿丁刚各项损失合计123370.56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44600元,向丁刚支付78770.56元);
四、驳回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元,由丁刚负担71元,李国兴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3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