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朱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绍兴市越城区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天龙与被告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后):判令董良立即归还朱天龙借款615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给朱天龙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董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20年3月23日至8月26日共11次合计向朱天龙借款合计77000元,董良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12月29日和2021年1月6日共3次归还朱天龙借款合计15500元,尚欠61500元未还。后朱天龙多次催讨,董良于2021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该款借期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董良仍未能还款,朱天龙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董良未到庭答辩,在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朱天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付宝转账记录四份,用以证明朱天龙通过支付宝向董良转账77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董良于2020年12月8日向朱天龙转账10000元的事实;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董良尚欠朱天龙借款61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董良未到庭应诉,亦未对朱天龙所举证据和陈述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朱天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朱天龙所举证据1、2、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董良又未到庭抗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26日,朱天龙通过支付宝向董良转账77000元。2020年12月8日,董良向朱天龙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元。另,朱天龙当庭确认,董良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6日还分别归还500元、5000元。

朱天龙持有借款人为董良,借款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董良为周转收到朱天龙以支付宝转账出借的人民币61500元,借期为两个月。

现朱天龙以董良未还剩余借款61500元为由,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朱天龙与董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天龙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董良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理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朱天龙要求董良归还借款本金6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朱天龙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董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天龙借款61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董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董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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