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地址: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成天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万康,系该行职员。

被告:潘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月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潘俊峰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被告潘俊峰、刘月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负责人成天宏、被告潘俊峰、刘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俊峰、刘月芝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59.25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21年3月8日为430元,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2、判令被告潘俊峰、刘月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潘俊峰、刘月芝于2019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原告依约将贷款付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潘俊峰2021年1月1日贷款50000元,于2021年1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贷款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催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俊峰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申请表;2、业务调查表;3、面谈记录;4、大荔县贫困户评级授信表;5、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6、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7、业务凭证;8、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内部核查结果;10、农户借款合同;11、贷款到期通知书;12、催收通知书;13、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潘俊峰、刘月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被告截止2021年6月7日共偿还本金140.75元,剩余本金49859.25元及截止2021年6月7日的利息为1355.26元未清偿。

被告潘俊峰、刘月芝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俊峰、刘月芝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4日,被告潘俊峰因种植冬枣缺乏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经过原告的调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俊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到2021年1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潘俊峰提供的卡号将该款足额支付。被告潘俊峰2020年1月7日最后一次使用该50000元贷款,于2021年1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21年6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140.75元,尚欠本金49859.25元及截止2021年6月7日未清偿利息1355.26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1月15日的年利率为4.35%)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6.2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9.78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俊峰及妻子刘月芝为了种植冬枣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应当认定该笔贷款系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授信50000元,被告在2020年1月7日使用了该款项,该笔借款2021年1月6日到期,但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859.25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俊峰、刘月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贷款本金49859.25元及利息(截止到6月7日利息为1355.26元;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85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潘俊峰、刘月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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