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执行人:张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国安与张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冀0983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机械费1885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申请费182.75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司法公开告知书、传票。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已冻结,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投资等财产。

4、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开展寻找、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以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表示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8850元及利息,申请费182.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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