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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4569065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汽车市场1幢7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云,身份证号码X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丽,身份证号码XXX,系员工。

被告:高传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传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又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高传房支付原告代偿款20801.56元;2.被告高传房支付以20801.56元为基数,自实际代偿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详见清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传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高传房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等手续,同时原告为被告高传房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高传房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高传房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有费。同日,被告高传房与萧山农商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农商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传房因购车需要,向城南农商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用以支付车款,透支资金为51500元,城南农商行收取4635元手续费;还款期数为36期,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与城南农商行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上述《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城南农商行发放相应款项,被告高传房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高传房分别于2020年6月8日、8月10日、10月10日、12月7日、2021年2月8日、4月7日向城南农商行支付代偿透支金3329.39元、3483.29元、3498.5元、3497.62元、3494.57元、3498.19元,合计20801.56元。

另查明,原告由杭州萧融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高传房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高传房进行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传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传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801.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以332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以348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以34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以349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以3494.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以3498.1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高传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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