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西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22700142XQ 法定代表人:桑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该公司东川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燕,该公司东川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白玉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尕牧隆上村村民,住该村六社11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晓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谢家滩乡卷康村村民,现住该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尕牧隆六社11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赵明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尕牧隆上村村民,住该村六社28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苏发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尕牧隆上村村民,住该村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玉福、马晓梅、赵明普、苏发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福、马晓梅、赵明普、苏发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玉福、马晓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剩余利息1031.55元,并按年利率13.45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赵明普、苏发孝就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被告白玉福、马晓梅因牛羊繁殖,向东川支行申请借款60000元,期限18个月,该笔借款于2021年5月29日到期,期限内利率8.97%.被告赵明普、苏发孝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时催收,但被告白玉福、马晓梅仅清偿借期内部分利息7146.1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玉福、马晓梅、赵明普、苏发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各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如期如数向借款人白玉福、马晓梅发放贷款,被告白玉福、马晓梅、赵明普、苏发孝未依约全面履行贷款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玉福、马晓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明普、苏发孝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白玉福、马晓梅、赵明普、苏发孝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诸项证据。原告提交的诸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白玉福、马晓梅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约定借期内利率为8.97%,逾期利率为13.455%,被告赵明普、苏发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白玉福、马晓梅发放借款,被告白玉福、马晓梅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赵明普、苏发孝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玉福、马晓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白玉福、马晓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未清偿利息1031.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明普、苏发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玉福、马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剩余利息1031.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45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明普、苏发孝就以上借款本金、剩余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以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玉福、马晓梅追偿。 案件受理费1338.9元,减半收取计669.45元,由被告白玉福、马晓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奚斌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