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泽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杨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泽红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5日,丰台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20]第110600-280017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查明谢泽红于2020年4月18日11时45分,在南苑西路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神农门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70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18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天,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一审原告诉称谢泽红向一审法院诉称,2020年4月18日11时50分左右,谢泽红驾驶机动车剐蹭杨帆驾驶的机动车左后轮胎,当时双方下车商量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谢泽红的车是全险就让杨帆报警处理。杨帆报警后谢泽红就在旁边。杨帆挂掉电话后,双方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后谢泽红跟随杨帆将车挪走,杨帆将车停在路边,谢泽红将车停在东面15米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牛羊肉厅地库停车场内。谢泽红等待警察至12时40分,对杨帆说买个绿植就出来,于是在牛羊肉厅三楼买了三个绿植,当时时间是12时49分。12时54分报警台打电话给谢泽红,谢泽红按照警察要求开车到北门,与杨帆协商。2020年10月15日,谢泽红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谢泽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谢泽红并未逃离现场,第一时间拍照,要求对方报警,报警后将车挪走等待警察而非驾车逃离现场,在交警赶到后第一时间按交警指示行动,积极配合交警解决问题。综上,谢泽红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肇事逃逸的行为,不符合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丰台交通支队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丰台交通支队一审辩称,2020年4月8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神农门路口,谢泽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号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杨帆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号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帆驾驶×××号车挪移到路边,并拨打了报警电话,谢泽红驾驶×××号车驶离现场,未当场告知对方其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丰台交通支队接警后现场处警,经寻找,在牛羊肉交易大厅地下停车场找到×××号车,并在车前风挡处取得了联系电话。经电话通知,谢泽红返回事故现场。因该起事故涉及逃逸情节,该事故被移交事故组进行后续处理。经事故组民警调查,确定了谢泽红存在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泽红的诉讼请求。

杨帆一审未参加庭审,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记12分。

本院查明本案中,丰台交通支队的证据能够证明,谢泽红与杨帆所驾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杨帆报警。谢泽红未报警,也未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自行驾车驶离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查找,在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地下停车场发现×××号车,并通过车前风挡处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谢泽红,谢泽红方返回现场。谢泽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丰台交通支队据此认定谢泽红实施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情节较重,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给予其被诉处罚,并无不当。谢泽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泽红的诉讼请求。

谢泽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谢泽红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泽红与杨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且杨帆已经报警,因现场事故并不严重,故谢泽红为了防止交通拥堵而将车辆移动到肇事地旁地下车库内,主观上并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肇事逃逸的行为,在交警赶到现场附近时第一时间按照交警指示行动,积极配合交警解决问题,且为了防止交通拥堵而挪车也是出于好意,故丰台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

丰台交通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杨帆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未提出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谢泽红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证明,2.支付截图,3.照片3张。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1.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3.传唤证,4.传唤审批表,5.受案登记表,6.执行回执,7.解除行政拘留审批表,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2020年10月15日对谢泽红的询问笔录,10.到案经过2份,11.谢泽红个人基本信息截图,12.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截图,1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截图,14.谢泽红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5.谢泽红照片,16.涉案车辆照片,17.第11010620200418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8.京公交丰复字结论[2020]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19.结案报告,20.传唤通知家属工作记录,21.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2.交通事故案件审批表,23.行政拘留案件备考表,24.领导审批表,25.2020年4月21日对谢泽红的询问笔录,26.2020年4月20日对杨帆的询问笔录,27.2020年4月22日对宋某的询问笔录,2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丰台交通支队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杨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丰台交通支队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谢泽红的证据3,能够证明相关现场情况。谢泽红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8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神农门路口,谢泽红驾驶×××号车与杨帆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帆报警。丰台交通支队所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以下简称大红门大队)出警。因谢泽红涉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丰台交通支队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先后向谢泽红、杨帆、宋某等调查。杨帆、宋某均陈述,2020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杨帆驾驶×××号车搭载其妻宋某到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购物后驶出市场神农门时,被谢泽红驾驶的×××号车碰撞,谢泽红不认可是其责任并拒绝报警,杨帆报警,在等待警察处理期间,谢泽红开车驶入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牛羊肉厅北门,未留联系方式,曾短暂回来查看,后再次离开,待民警到达后,在该市场地下停车场偏僻角落找到×××号车,并通过车前风挡处的电话号码联系谢泽红返回现场。谢泽红在丰台交通支队询问中称,2020年4月18日12时许,其驾驶×××号车行驶到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牛羊肉大厅北门时与杨帆驾驶的蓝色捷豹小客车轮胎相刮,其与杨帆协商未果,杨帆报警后将车挪到路边,其将车开进牛羊肉市场内地下停车场,后返回与杨帆继续协商仍未果,便离开现场去牛羊肉大厅买东西,其未报警也未留下联系方式,后接到电话返回地下停车场停车位置见到民警,被告知涉嫌肇事逃逸需配合调查,但其不构成逃逸。2020年5月22日,大红门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泽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确定谢泽红承担全部责任,杨帆无责任。2020年10月15日,丰台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谢泽红。谢泽红不服,直接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丰台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记12分。本案中,丰台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均系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前收集,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谢泽红于2020年4月18日11时45分,在南苑西路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神农门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鉴于谢泽红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情节较重,丰台交通支队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谢泽红作出罚款18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天,记12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丰台交通支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丰台交通支队对谢泽红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谢泽红上诉主张其系为防止交通拥堵而将车辆移动到肇事地旁地下车库内,主观上并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谢泽红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也未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自行驾车驶离现场,出警民警经过查找后方联系上谢泽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泽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谢泽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谢泽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刘明研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徐 蕾

书  记  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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