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胜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刘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胜昌与被告刘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货款13,6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建材门市部购买瓷砖,瓷砖总价款13,65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将被告本人的身份证交予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顺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辅材料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的经营者。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吴胜昌瓷砖款¥13658元整(壹万陆仟伍拾捌元正),欠款人:刘顺兵,2012年4月29日”,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予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图片打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1张、《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所欠货款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欠条中,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主张以数额较小的小写金额为欠款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6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胜昌支付货款13,6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吴胜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