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韵鹏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井冈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耀兴因与被上诉人漯河韵鹏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耀兴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1、归还非法扣款2648元,利息398元,合计3046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不诚信行为补偿原告精神时间物质损失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无法证明双方微信聊天纪录截图为2018年3月份对账数据内容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失察、错误。微信纪录时间显示为3月份对应对账数据。2013年初,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原告负责揽收派送快递业务。2019年9月份经被告安排转让,当月终止加盟合同关系。2018年3月份,原孟南营业部揽件3368件,省内件679件,完成公司考核省内件占比20%。但该月被告统计错误统计原孟南分部当月揽件3333件,省内件608件,以指标没完成为由,扣5分克扣派费2648元,4月23日被告核实当月揽件3375件,省内件675件,占比达标,但被告却一直不予返款。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韵鹏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公司间没有任何财务纠纷。上诉人所述的一些罚款措施,罚款并不是罚的本金,如果考核未达标,是从公司总部对分部的奖励措施里扣除。

一审原告诉称

张耀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韵鹏达公司归还非法扣款2648元;2.判令韵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韵鹏达公司不诚信行为补偿张耀兴精神时间物质等损失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张耀兴加盟韵鹏达公司,以韵鹏达公司郾城区孟南开发区营业部的名义从事快递业务。2018年3月,韵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耀兴支付了快递服务费。因张耀兴部分考核指标未达标,韵鹏达公司扣减了部分服务费,考核指标中包含了省内件须占总揽件量的20%的目标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耀兴主张其2018年3月从事的快递业务中省内件占比达到20%,并提交了其与韵鹏达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但无法证明该微信截图显示的是双方对2018年3月快递业务省内件占比的对账数据,张耀兴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耀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耀兴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韵鹏达公司提交2019年9月2日张耀兴与案外人王飞飞签订的《漯河韵达孟南开发区分部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韵鹏达公司没有任何债务纠纷,若存在债务纠纷,就不会签署这份转让协议。张耀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转让协议没有涉及债务问题。对张耀兴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韵鹏达公司代理人认可是韵鹏达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耀兴一审提供的与韵鹏达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3月份省内件占比计算有误,导致派费扣费错误。韵鹏达公司财务人员回复“好的,明天我问问”“好的省内件我明天看下”,并于4月23日截图,显示“在3375个记录中筛选出675个”,张耀兴主张如按照这个数据,省内件达到公司要求的20%的指标,故韵鹏达公司以此扣除其5分不正确,并要求返还因此扣除的派费2648元。韵鹏达公司认可这是其财务人员微信号,但对该截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耀兴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对韵鹏达公司对账单提出异议,韵鹏达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韵鹏达公司认为张耀兴已经将分部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双方已不存在债务纠纷,但其提供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张耀兴主张应返还派费2648元,韵鹏达公司对于派费如何计算未向法庭予以说明,故本院按照张耀兴主张的数额计算。关于张耀兴要求补偿精神时间物质损失2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韵鹏达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耀兴2648元;

三、驳回张耀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漯河韵鹏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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