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宝应县。 负责人:经朝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劲松,男,****年**月**日出生,住宝应县。 被告:宝应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宝应支行)诉被告徐劲松、宝应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宝应支行委托代理人梅生、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宝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劲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2623.87元、利息5904.52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1日),以上合计508528.39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等至实际给付之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该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徐劲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72.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3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碧桂园公司对被告徐劲松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徐劲松因购买位于宝应县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经审核,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540000元给被告徐劲松,借款期限为360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碧桂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盘按揭合作协议》,自愿为被告徐劲松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先期还能如约每月还款,但从2020年7月开始,被告就未能再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每月按约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劲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1、被告徐劲松的欠款金额、利息由法院审理查明,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盘按揭合作协议》依法判决;2、律师费请法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判定具体金额;3、若判决碧桂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为减少后续讼累,请法院一并判决碧桂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劲松追偿。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银行宝应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盘按揭合作协议、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徐劲松、碧桂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徐劲松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原告中国银行宝应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宝应支行同意向被告徐劲松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5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碧桂园钻石郡xx幢xxx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月;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案涉借款采用借款人提供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另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劲松以其购买的位于宝应县房地产设立抵押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到期还清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徐劲松签名。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落款处亦有被告徐劲松共同签名。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宝应支行与被告碧桂园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盘按揭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了碧桂园公司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宝应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1月,应被告徐劲松的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540000元贷款,借款执行月利率3.675‰,借款期限360月,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后,徐劲松购买的位于宝应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亦未办理房产权证。 上述贷款发放后,自2020年7月起被告徐劲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提起本诉。审理中查明,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徐劲松违约逾期已六期,已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421.9元、拖欠到期利息9368.14元未还,并产生逾期本金罚息计92.47元,产生逾期利息罚息205.8元,合计逾期金额共14088.31元,未到期本金金额为495650.23元,全部未偿还本金金额合计为500072.13元。 还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再查明,2021年度涉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26%,逾期罚息执行利率为6.3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劲松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事项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如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等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劲松归还贷款本金500072.13元及承担截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尚欠贷款本金500072.1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21年4月27日利息及罚息合计为9666.41元,两被告亦应予以支付;对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该部分是提前全部到期的,且被告徐劲松对案涉债务本息仍然没有归还,故应当继续按约承担利息及罚息,其合并利率应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执行,依据2021年度执行年利率4.26%计,故逾期利率(含罚息)应为6.39%。被告碧桂园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劲松购买位于宝应县屋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权证,故被告碧桂园公司应对被告徐劲松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证实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结合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工作量及本地区律师费办理此类案件收费的平均价格,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劲松应承担律师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盘按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故被告碧桂园公司不应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72.1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4月2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9666.41元;自2021年4月28日起,逾期利息、罚息以500072.13元中实际未受清偿部分为本金计,按年利率6.39%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徐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宝应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劲松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应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劲松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5元,由被告徐劲松、宝应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5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陆有明 人民陪审员 邰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