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海涛,男,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悦,女,汉族,系原告徐海涛的妻子。
被告:代永旭,男,汉族,住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海涛诉被告代永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琳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永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案。
原告诉称
原告徐海涛诉称:被告代永旭因搞禽类养殖,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至2021年7月13日,共欠原告词料款91604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1604元并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永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永旭因搞禽类养殖,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至2021年7月13日,共欠原告词料款9160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并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货款显系违约,原告作为卖方享有请求买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素荣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代永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涛饲料款91604元及利息(以916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937元,由被告代永旭承担,此款原告徐海涛已垫付,被告代永旭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此二项款给原告徐海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即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