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宁恩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时庄街道安吉庄村北首向西18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HPX14Q。
法定代表人:张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呼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恩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原告济宁恩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恩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济宁恩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原告济宁恩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凡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盛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