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学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王伟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春发,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富裕县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学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227A63982008K,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青,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学维、王伟国与被告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维、原告王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春发,被告富裕县
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理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学维、王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修路款327,800.00元,并以前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被告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修理建村至范家屯通村公路,2009年9月20日工程验收交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327,8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二原告的欠款金额327,800.00元,时任书记吴海涛在欠据上签名。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理建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为合同,就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为理建村委会与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09年7月18日的《合同书》:业主方(发包方)为理建村委会,承包方为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理建村通村公路,建设规模:合同段由理建至范家屯,长约3.8公里,承包价款:根据施工单位投标报价及最终中标价格确定本合同工程每公里造价为300,000.00元,总价为人民币
1,140,000.00元整,其中乡镇配套每公里造价130,000.00元,总造价494,000.00元,最终以实际验收里程为准计算工程最终承包价款。工期要求:2个月,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20日。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国家及省投资金已拨付到位,合同对于乡村配套部分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案涉合同由理建村委会及力博公司双方盖章,而二原告系力博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并非合同一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主体应为合同双方理建村委会与力博公司,而非二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力博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灭失,二原告不具有债权追索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2月12日,负责人:付宝忠,2014年5月22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201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黄宇。由此可见,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程序之前一定要依法进行公司清算,包括终止生产经营销售活动、了结公司事务、民事诉讼、清理债权和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通过清算,结束解散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分配剩余财产,从而最终清灭其法人资格。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即便是公司债权具有可追索性,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可作为遗漏债权的主张主体应为原股东,而非二原告;三、被告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具有违约情形。本案
中,根据《合同书》及欠据,双方没有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自2009年11月30日,吴海涛出具欠据至诉前十余年期间,承包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因此,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四、原告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五、二原告并非案涉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所称与力博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时任村支书马某证言相矛盾,证人称该段工程是县里联系,村里与大庆公司所签订的。本案无证据证实二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适用该条文规定。原告称多次催要,没有任何证据,原告董国维当庭自认“修路时和证人马某吃过饭,这些年面生”证实没有向马某主张过工程款。
综上所述,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董学维、王伟国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0日,因二原告为被告修建理建村至范家屯之间的通村公路,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一份工程款欠据,该份欠据载有时任村委会主任吴海涛及会计黄永青(现村委会主任)的签字,足以证实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理建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欠据是针对被告与大庆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里程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这一条款,双方为了便于计算工程价款所出具的,不能因此而改变承包方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2.《富裕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合同,合同承包书上有村委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海涛的签名及承包方授权代理人王伟国、董学维的签名和盖章。
被告理建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是被告与大庆力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并非二原告,二原告仅仅是授权的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二原告
不具有诉权。另外,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因此,我村不具有违约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被告理建村委会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马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2009年修道时,证人系理建村村支部书记,当时是县里指派大庆的公司来理建村修道,每公里造价300000.00元,国家匹配170000.00元,村委会自筹130000.00元,村委会主任吴海涛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切的事宜均系吴海涛经手。证人在任期间,大庆的公司没有到理建村要过款。2009年至2011年期间、2015年至2020期间,证人均系理建村支部书记。另证人表示证人仅去过一次施工现场,是否系原告在现场施工,因时间较长,证人记不清了,涉案公路2010年春季开始使用,证人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的事实。
原告董学维、王伟国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当时我们熟悉,二原告认识证人,二原告修路时,二原告与吴海涛、证人多次在一起就餐,二原告修路时确实是与村委会主任吴海涛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
证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8日,董学维、王伟国代表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理建村委会(作为业主)共同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部分内容约定如下:“1.项目名称:理建村通村公路;2.建设规模:合同段由理建至范家屯,长约3.8㎞(最终以实际验收里程为准);5.承包价款:根据施工单位投标报价及最终中标价格,确定本合同工程每公里造价为300,000.00元,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其中乡镇配套每公里造价130,000.00元,总造价494,000.00元,最终以实际验收里程为准计算工程最终承包价款;7.工期要求:承包人应在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立即开工,本合同工程期为2个月,即:09年8月10日至09年9月20日”,在该份协议书中的业主处加盖有理建村委会公章,业主下方法定代表人处载有“吴海涛”三字,在该份协议书中的承包人处加盖有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承包人下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金成吉”的个人名章,董学维、王伟国分别在承包人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王伟国的个人名章。2009年11月30日,理建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吴海涛、会计黄永青代表理建村委会为董学维、王伟国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27,800.00元的欠据,其内容约定如下:“单位:修白色路面董
学维,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327,800.00元,上款系理建村欠富裕王维国、董学维修理建到范家水泥路款3.928公里扣除上砂石和路肩土余7.2公里,再去除险段处理4.5万,3.928×7.2+4.5=327,800.00元(共计每公里30万,国补17万,村筹13万)”,该份欠据内容由黄永青书写,吴海涛在该份欠据中财务主管处签字,黄永青在该份欠据中的经手人处签字,该笔欠款现已在理建村委会入账,但理建村委会至今未给付董学维、王伟国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自愿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修路款的欠据,该份欠据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欠据合法有效。因该份欠据已对债权人主体、欠款事项及金额等均已进行了明确的记载,而该份欠据制作的人员现又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又自认该笔欠款已在村里入帐,说明被告对拖欠二原告修路款的事实是明确知悉的,故二原告是否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影响二原告依据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二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又因欠据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欠款利息从应付工
程款之日开始计付,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有效证据,现被告当庭自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结束,应视为涉案工程自此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故被告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被告的其他辩称,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董学维、王伟国修路款327,8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算;以前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学维、王伟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50元(此款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能自动履行给付
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