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兴龙伟业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经二路北侧。

负责人:息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洪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龙伟业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李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龙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龙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4,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2015年6月2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钢结构材料款94,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支付。如违约,按正规利息计算。后陆续付款30,000元,剩余欠款64,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李洪锋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后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给原告的负责人息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息斌钢结构材料费总计(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两个月内还清违约按正规利息计算。”后被告还款30,000元剩余64,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64,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洪锋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兴龙伟业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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