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庹国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武,系原告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文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饶永丽(系陈文艳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饶代安(系陈文艳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被告:饶永宽(系陈文艳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涛,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庹国珍与被告陈文艳、饶代安、饶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饶永宽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武、吴燕利,被告陈文艳、饶永宽、饶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杨福涛,被告饶代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杨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庹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文艳偿还原告借款54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2%月利率,以54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饶永丽、饶代安、饶永宽对被告陈文艳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文艳因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9年10月19日借款500000元,合计542000元,并写下借据二份,其中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时,被告饶永丽、饶代安、饶永宽自愿为被告陈文艳作还款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陈文艳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对被告陈文艳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2%月利率,以54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补充陈述:42000元是被告陈文艳“在会”的钱;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8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15000元。被告饶永丽每次转款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10000元是我们合伙做生姜生意的分红钱,故我方收到被告2020年2月至6月的利息是5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42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

3、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2张、安龙兴龙村镇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饶永丽转款485000元,被告饶永丽又转给被告陈文艳。

4、《生姜合伙收购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做生姜合伙生意,500000元的借期是10个月,并约定每个月利息为10000元。

5、证人林某的证言:我要证明陈春艳和高崇武到我家拿有钱,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当天早上,庹国珍给我打电话,喊我借钱给她周转,下午1-2点高崇武和一个叫陈春艳的到我家拿钱,我拿了130000元给他们,他们借钱用途我不知道,我只认得高崇武,不认识陈春艳。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第一笔借款42000元的金额及其用途不属实,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该笔款项是在2012年12月20日借了10000元,每天本息需偿还350元,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本息为42000元,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每个月偿还4000元,应至2014年3月5日偿还完毕,但是没有还款,诉讼时效应该只到2016年3月5日,所以该笔款项不应偿还;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实际只得到485000元,分三次打款,第一笔是400000元,第二笔是40000元,第三笔是45000元,共计485000元,按照借条,被告2019年10月19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三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饶代安、饶永丽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按照原告陈述及诉状载明还款日期是2019年10月19日,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还款期限满6个月后,就已脱保,所以饶代安、饶永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饶永宽的担保责任,其没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其担保关系不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了30907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23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74070元,这一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均已认可得到的金额,所以现在借款尚欠175930元,这一义务我方可以立即履行。

被告质证 四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饶永丽的农商行《个人账户明细账》打印件5页,证明被告陈文艳通过饶永丽账户转账6次共计235000元偿还原告,第一次是135000元,其余5次都是20000元,共计235000元。

3、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12页,证明被告陈文艳通过原告庹国珍之子高强(微信名为好人相逢)转款13次共计74070元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文艳向原告庹国珍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庹国珍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还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起每月归还肆仟整(4000.00元)。”被告陈文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陈文艳分文未还。

2019年9月15日,原告庹国珍向被告饶永丽转账45000元,同月28日转账40000元,10月19日又向被告饶永丽转账400000元,共计485000元。同日,被告陈文艳向原告庹国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庹国珍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9年10月19日,如果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需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文艳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被告饶永丽、饶代安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庹国珍与被告陈文艳签订《生姜合伙收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庹国珍与陈文艳二人共同合伙投资1000000元收购生姜存放。2.由于收购资金紧缺,1000000元收购生姜资金全部由庹国珍出面转借。3……;4.陈文艳所借伍拾万元加上庹国珍存在银行再按活期结算损失五万元由陈文艳承担,陈文艳总计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但要陈文艳丈夫饶代安、儿子饶永宽、女儿饶永丽共同用工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借期为10个月,伍拾万元本金每月利息壹万(10000.00元)必须按月支付,不得有误。5……;6……。原告及被告陈文艳在“合伙人”处签字捺印,其余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20年1月18日,被告饶永丽向原告庹国珍转账135000元、2月11日转账20000元、3月11日转账20000元、4月10日转账20000元、5月15日转账20000元;6月6日转账20000元,共计235000元。

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陈文艳通过微信向原告庹国珍使用的微信(微信名为好人相逢)转账共计7407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黔2328民初2825号、(2020)黔2328民初28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名下相应银行账户存款及车辆,原告支付保全费323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中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被告陈文艳向原告庹国珍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庹国珍诉请被告陈文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对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文艳向原告庹国珍借款42000元借款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始借款本金为10000元,通过高利转为42000元,并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每个月偿还4000元”的偿还方式系分期偿还,故诉讼时效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算(即2014年3月2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3月21日届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2019年10月19日被告陈文艳向原告庹国珍借款500000元的认定。被告认可收到转账485000元,否认收到现金15000元。结合被告陈文艳出具的借条及2019年10月29日原告庹国珍与被告陈文艳签订生姜合伙收购合同中确认“陈文艳总计借款伍拾万(500000元)”,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生姜合伙收购合同》中确认“伍拾万元本金每月利息壹万(10000.00元)必须按月支付”,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根据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案涉借款利率亦只能按合同成立时(2019年10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四倍即16.8%计算,即月利率1.4%。

对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陈文艳通过微信向原告使用的微信(好人相逢)74070元和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6月6日被告陈文艳通过被告饶永丽向原告转账235000元,本院作如下认定:2019年10月11日转账的2250元,发生在该笔500000元借款以前,且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及合伙的情况,该2250元不能认定是偿还的系500000元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认为其中的135000元系偿还另一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通过银行总共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合计23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71280元(74070元-225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经核实,微信名为(好人相逢)的微信号系原告使用,双方并未就微信转款的性质予以明确,被告向原告转账时亦未标注款项性质,故应视为被告陈文艳向原告还款付息。综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合计306820元(235000元+71280元),因双方未明确系偿还的系借款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从借款次日(201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院立案受理(2020年8月31日)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个月11天的利息,即为72563元(500000元×月利率1.4%×10个月+233元/天×11天),故被告已支付的306820元,抵扣72563元的利息后,剩余234257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65743元,其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6574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饶永丽、饶代安、饶永宽对该笔500000元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饶永丽、饶代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又与被告饶永宽在《生姜合伙收购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生姜合伙收购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内于202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饶永丽、饶代安、饶永宽应对被告陈文艳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三被告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庹国珍偿还借款本金265743元及利息(利息以26574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饶永丽、饶代安、饶永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庹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230元,合计12450元。由原告庹国珍负担6346元,由被告陈文艳负担6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才斌

人民陪审员  王邦元

人民陪审员  杨再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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