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775301335X。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忠凯,男,毛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廖贵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王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李忠凯、廖贵菊、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竣、被告李忠凯、廖贵菊、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2538.08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一直计算到以上被告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滋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李忠凯、廖贵菊、王琳于2017年6月9日,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者密支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合同月利率8‰、合同逾期利率为12‰,合同约定本金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借款期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9年4月3日,以上被告共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叁拾捌元零捌分(¥12538.08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一直计算到以上被告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被告人在贷款办理时均上前到我行签订相关的借款手续,自获得我行贷款支持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9年5月17日,该笔借款共计产生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柒仟柒佰零陆元陆角柒分(¥37706.67元),以上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万伍仟壹佰陆拾捌元伍角玖分(¥25168.59元),欠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叁拾捌元零捌分(¥12538.08元),利息止息日期仅为2018年9月20日,被告方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里关于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因此,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证我行资金正常运转,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金及因本案滋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忠凯、廖贵菊辩称:借款逾期未还属实,但因为生意亏本,现在在外务工,工作还未稳定,工资也还没发,所以暂时无力偿还该借款。

被告王琳辩称:为被告李忠凯、廖贵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属实吗,现被告李忠凯、廖贵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琳也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先将利息偿还后办理展期。

原告举证

原告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忠凯、廖贵菊、王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凯、廖贵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9日,被告李忠凯、廖贵菊以经营家具城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时,被告李忠凯、廖贵菊、王琳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按季度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2017年6月9日,被告廖贵菊向原告提供《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借款为被告李忠凯、廖贵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琳向原告提供《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忠凯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向被告李忠凯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忠凯、廖贵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李忠凯、廖贵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2538.08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王琳向原告提供《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原、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忠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忠凯、廖贵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538.08元,未超过法定允许主张利息的最高限额,依法应予支持;2019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12‰继续计算至借款偿还清楚之日止。被告王琳自愿为被告李忠凯、廖贵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琳应当按照《自愿担保承诺书》约定全部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忠凯、廖贵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忠凯、廖贵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包含逾期罚息,也可以要求被告王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忠凯、廖贵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二、由被告李忠凯、廖贵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叁拾捌元捌分(¥12538.08元);2019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至借款偿还清楚之日止。

三、被告王琳对被告李忠凯、廖贵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忠凯、廖贵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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