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登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固始县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培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孙士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陈桂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登银与被告饶培朝、孙士俊、陈桂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登银、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登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责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的租金,恢复土地租赁时的原状、腾空后移交并承担诉讼支出。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责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的租金并承担诉讼支出。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要求租赁其名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出现违约行为,而且在租金交了一年后开始拖欠。2020年7月1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转租并谋取利益,原告告知被告终止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故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予公判。

被告辩称

饶培朝、孙士俊、陈桂林辩称,1.原则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愿意赔偿损失,可以考虑解除合同;2.原告出租的土地为一般耕地,而不是建设用地,导致我们无法正常建设和生产,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该场地并为原告诉状所说转让给别人,而是因政府原因一直在闲置;4.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们建厂修路及停业损失合计是1261800元。综上所述,如原告能将我们损失赔偿到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二、豫(2016)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3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现有场地10.5亩,租用给乙方使用。乙方付给甲方每年租金2万元整。乙方租金每年7月1日付款;2.租用时间2018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按照市场价格乙方优先再租用。使用期为五年为一周期后,根据市场价格另订租金;3.乙方在租用的场地内可自由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等事项自负;四、被告已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被告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等事项在场地建设,否则后果自负,因此被告以该租赁土地不是建设用地为由拖欠不付租金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起反诉,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冯登银与被告饶培朝、孙士俊、陈桂林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饶培朝、孙士俊、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登银租金20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租赁期间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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