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培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芳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和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培清与被告马和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被告马和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棉花款447,352元;2.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利息13,420.56元,以上合计460,772.5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收购原告承包地的棉花被告当天给原告打款100,000元,2020年10月1日,被告马和风又给原告转账100,3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卖棉花8车,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公斤收购价为5.55元,被告将棉花拉运到新疆茂顺棉业有限公司合计116640公斤,新疆茂顺棉业有限公司共计给付被告马和风棉花款663,648元,被告按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棉花款447,352元,被告收到棉花款后未及时向原告结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索款无望,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棉花款447,352元拖欠利息13,420.56元(从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5个月,利息按照6‰计算),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马和风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王飞,在原告与王飞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飞曾指派案外人马江河向李培清付款,马江河在付款的过程中借用被告的银行卡向原告进行支付,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另被告要求追加王飞为本案被告,马江河为第三人。
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马和风,被告和原告签了授权委托书,茂顺公司是根据这份委托书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将棉花款打给被告马和风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向新疆茂顺棉业公司出示过身份证及银行卡,且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授权委托书,此份委托书的受托人虽然有“马和风”的签字,但并非被告马和风本人所签,如果法庭以此份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马和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2.原告提交过磅单1份、结算单1份,拟证明2020年10月1日至10月2日原告向茂顺公司交售棉花116640公斤,应结算金额是663,648元,茂顺公司支付给被告马和风棉花款是663,648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收购价是5.55元/公斤,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棉花款647,352元,已付200,000元,还剩447,352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过磅单是茂顺公司单方自制的,农户姓名李培清是否向茂顺公司卖过棉花,这是原告自行与茂顺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结算单也是茂顺公司单方自制的,需要提供付款凭证、发票来证实茂顺公司向被告付款的事实,马和风与茂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的买卖合同标的额及单价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茂顺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即便被告与茂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
3.被告提交通话录音5份,拟证明2020年11月9日李培清和马江河的通话录音证实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王飞;2020年10月11日王飞和马江河的通话录音证实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王飞;2020年10月11日李培清和马江河的通话录音证实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王飞;2021年5月11日王飞和马江河的通话录音证实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王飞;2021年5月24日王飞和马江河的通话录音证实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王飞。
经质证,原告对李培清和马江河的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原载体,录音内容和文字版内容不相符,文字版的内容白字较多;对剩余三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文字内容白字太多我看不懂,不能理解内容的意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告李培清向新疆茂顺棉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马和风身份证号XXX向贵公司交售籽棉,将籽棉交售款以现金或网银方式支付给受托人,并委托受托人领取棉花收购专用发票(即补贴发票),在籽棉委托交售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在票据开具过程中受托人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如有弄虚作假,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托人承担,在票据领取过程中造成票据遗失、毁损等导致无法领取棉花补贴的,由受托人负全部责任。受、委托人必须由当时的受、委托人亲自签字,签字不得代替或指使,受、委托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委托人(签字并按手印)李培清,受托人(签字并按手印)马和风”。
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加盖有新疆茂顺棉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过磅明细表,载明:2020年10月1日、10月2日,农户李培清交售籽棉净重116640公斤,单价5.8元共计68530公斤、单价5.2元17630公斤、单价5.75元15240公斤、单价5.7元15240公斤,结算金额共计663,648元。
争议焦点: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否为本案被告马和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籽棉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否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马和风作为受托人,由原告委托被告马和风向新疆茂顺棉业有限公司交售籽棉,委托马和风向新疆茂顺棉业有限公司交售籽棉,同时委托由受托人马和风收取货款等事项,足以表明原告委托被告将籽棉交售给新疆茂顺棉业有限公司。其次,原告主张涉案籽棉买方是马和风,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交直接向被告交付籽棉的单据,原告主张与被告马和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和马和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出售籽棉款447,3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培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00元,减半收取计4,106.00元,由原告李培清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