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俭,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强,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强,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其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兵因与被上诉人张义春、余德芳及原审第三人余其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俭,被上诉人张义春、余德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强,原审第三人余其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义春向刘兵支付合作款14299690.67元,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合计15299690.67元;2.判令张义春向刘兵支付截止2019年7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154060元(以14299690.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义春和余德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刘兵提交的证据全面审核,认定事实不清,张义春与刘兵合作项目中,刘兵实际应当分配款项应为16277895.47元,具体为:(1)2012年6月9日结算B-15至B-25桩基刘兵应分配1450529.67元;(2)2014年元月桩基回款分配中刘兵应分配9213299.4元,2014年元月16日B-16至B-20、34室外工程结算单中虽由刘兵补张义春8186439.52元,用9213299.4元归还,余款1026860元于2014年元月回收,该8186439.52元实为刘兵B-16至B-20、34室外工程投资款,在2014年8月B-15至B-22#楼、地下车库(2014年11月24日实际结算)结算单中,甲方付款252590000元后,地上工程已完成成本结算,8186439.52元投资款应当返还,因此,刘兵实际应分配9213299.4元;(3)210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B-15至B-22、地下车库的结算单刘兵应分配5064735.06元;(4)2014年11月25日结算单中刘兵应当承担的249331.34元的电缆款,刘兵已支付给张义春,在210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B-15至B-22、地下车库的结算单中不应当再次扣减,应当返还刘兵249331.34元;(5)2013年底张义春与刘兵协商,将工程完工后现场剩余的材料、木方、办公设备、锅炉等归张义春所有,由张义春支付刘兵30万元。2.张义春在结算时隐瞒与挂靠单位管理费及税费标准,多扣除管理费、税费9067981元,刘兵应当分配1886140元。根据2011年8月30日甘煤公司与张义春签订的合同,甘煤公司收取总造价1%的管理费,税费为3.33%,两项合计为4.33%,但张义春在与刘兵结算过程中,25259万元工程款管理费、税费均以7.92%计算,按照项目工程中刘兵占工程造价20.8%的标准,张义春应当向刘兵支付多计算的管理费、税费1886140元。3.张义春向刘兵支付的16743060元款项中有12878715.2元系刘兵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和借款,并非全部都是利润分配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项目会计确认刘兵垫付资金10728715.2元,且该款项均转为项目借款,后因项目资金短缺,刘兵及张义春共同向外借款215万元,借据载明款项用于新区保障房工程。后上述借款到期后刘兵以自有资金清偿后,由张义春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向刘兵支付,以上刘兵垫付费用合计11052299.2元。刘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案涉项目会计确认的报销单据,但均被一审法院拒收。综合以上三项,张义春应当支付刘兵垫付的材料款、劳务、部分借款及分配利润、返还投资款总计31042750.67元,扣除已支付的16743060元,张义春应当支付刘兵款项14299690.67元。4.一审判决没有厘清刘兵与张义春均垫款施工,滚动付款的事实,仅以张义春提交的证据说明款项已全部付清,特别是对2014年12月张义春付刘兵516万元,证实已支付2014年11月24日的5064735.26元,两笔款项数额不相符,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按照张义春提交的证据其已支付刘兵16743060元,远超过几次结算单应当分配的数额,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5.一审程序违法,刘兵多次要求与张义春对账并要求张义春向法院提交账簿,一审法院未组织对账且对刘兵提交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不接收,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义春辩称,1.刘兵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合作利润款17250232.78元,根据其证据清单由四部分组成:1026860+7312056.2+1450529.67+9247614.25=19037060.12元,扣除税费后应该分配17250232.78元。但是刘兵上诉主张的合作款项数额为14299690.67元,其中只有1450529.67元包含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其余部分如重复抵扣电缆款、工程剩余材料折价款、多扣除税费、管理费及刘兵垫付的材料款及借款等均未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刘兵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8月30日甘煤公司将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及相关内容配套工程(包括地下停车场)的项目发包给张义春承建。张义春于2011年11月20日与刘兵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共同承建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及相关内容配套工程(包括地下停车场)的项目,双方约定各投资500万,分配比例是张义春60%,刘兵40%。后张义春出资6741784.45元,刘兵出具收据。刘兵的原始投资款仅有50万,无法启动涉案工程的承建。经张义春与刘兵商议,张义春便邀请余其友加入该涉案项目的承建。三方协议约定对于资金分配,须三方到场,按照暂定比例,或最终比例分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置。截止工程款分配至28959万元时,张义春、刘兵、余其友,在三方到场情况下总共结算7次,三人分别签字确认,且已结清,不存在张义春欠付刘兵工程合作款的情形。3.刘兵自认截止2014年1月16日22699万元已经分配完毕,各方对此并无争议。刘兵一审所诉请的1450529.67元亦包含在上述分配数额中。张义春、刘兵、余其友三方签字的2012年6月9日“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B-15、B-25桩基”结算单涉及的刘兵应得利润1450529.67元,已实际分配。结算单的内容表明:案涉项目收到了甲方支付的两笔工程款2500万元、500万元。在扣除开支后,依据刘兵应分比例计算,其应分得的利润共计1450529.67元。结算单上载明:各股东应按应收余额收清完毕。该份证据,刘兵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并认可了刘兵分得利润1450529.67元的事实。同时,刘兵自认截止2014年1月16日,刘兵、张义春及余其友共分配了22699万元,刘兵此后再未分得任何该工程项目合作利润款。结合以上三点,刘兵应分配的1450529.67元已经实际分配且支付完毕。4.刘兵称2014年元月桩基回款分配中刘兵应分配9213299.4元,事实上其中的8186439.52元系张义春替刘兵支付的工程垫资款,故在结算时由刘兵补给张义春。在2014年1月16日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刘兵应补张义春个人8186439.52元,刘兵自愿用2014年元月分配井桩回购款9213299.4元归还张义春,余款1026860元,于2014年元月回收”,刘兵在结算单中对此已签字确认,该笔款项1026860元已结清。刘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义春支付的是9213299.4元中的1026860元,在一审证据清单第三组证明事项2中自认向张义春补款8186439.52元,张义春未向其支付1026860元;上诉请求则要求张义春支付9213299.4元中的8186439.52元,刘兵自认余款1026860元于2014年元月回收,该8186439.52元实为刘兵室外工程投资款。事实上,该笔费用是由张义春替刘兵垫付并用以实际支出各项开支,故在结算时各方均认可应由刘兵补给张义春,扣除该笔费用后刘兵已拿到其所应分配的利润1026860元。因此,不存在其所称的8186439.52元投资款应当返还的情形。5.刘兵主张的5064735.06元其在一审中已自认收到该笔款项。刘兵在《刘兵诉张义春付款明细表》第9项自认“甲方付款28959万元中的3700万元中刘兵应分配7312056.2元,应付刘兵5064735.06元,张义春实付5160000元”。刘兵在2019年11月12日开庭笔录中自述516万是3700万结算后分得的利润款,且已收到。同时,2019年11月11日质证时张义春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载明张义春通过建设银行于2014年12月2日分两次给刘兵支付了516万元。付款前由于刘兵承包的古浪新区保障房项目资金紧张,向张义春借款10万,因此,张义春在向刘兵支付5064735.06元分配款时多支付了将近10万元。6.刘兵主张在结算单中重复扣减电缆费249331.34元无事实依据。2014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张义春、刘兵、余其友三人连续进行了三天的结算。其中,2014年11月23日B15-B22地下车库结算单,主要内容是对人工工资、车油费从甲方支付的370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后进行的结算和分配。2014年11月24日B15-B22地下车库结算单,主要内容是对主楼和车库工程款167613323元进行的分配。2014年11月25日结算的工程维修费用、电缆费用共计623328.35元,按照刘兵应承担的40%的比例计算,刘兵应承担249331.34元工程成本。具体计算公式为:63589.55元(分包人袁银华维修方面施工费)+503738.8元(张义春个人垫付的电缆、维修款其中包括406596元电缆款)+56000元(周明录管理人员负责后期收尾工作的工资)=623328.35元;刘兵应承担:623328.35元0.4=249331.34元。因此,2014年11月25日结算单中对刘兵应承担的工程维修费用、电缆费用249331.34元,不存在重复扣减的情况。7.张义春从未与刘兵达成将工程完工后现场剩余的材料、木方、办公设备、锅炉等归张义春所有,由张义春支付30万元的协议,刘兵该请求无事实依据。8.张义春、刘兵、余其友三人在结算单中已对管理费、税费等费用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并做了扣除。9.在张义春、刘兵、余其友结算过程中,均已对三方的全部垫资款项进行了扣除,扣除各自垫资后方分配利润,不存在返还刘兵所谓垫付的12878715.2元材料款、劳务、借款的情形。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的垫资已经在历次结算的过程中首先予以了扣减,在2014年1月16日的结算单中,各方对截至2014年1月的全部账目无任何异议,并认可账目真实有效。刘兵所称的尚欠垫付材料款、劳务及部分借款未予结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10.张义春、刘兵、余其友三人在合伙过程中没有形成正规的财务账簿,刘兵声称财务账簿由张义春保管的事实并不存在。七次结算形成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刘兵、张义春、余其友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成本和应分配到的利润款,刘兵在诉讼中多次存在反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余德芳辩称,1.该案与余德芳无关,刘兵并未要求余德芳承担民事责任,且刘兵在庭审中自认余德芳没有参与经营。2.刘兵申请冻结了余德芳名下的账户和房产对余德芳造成了损失,余德芳要求刘兵尽快解除保全措施,并保留起诉刘兵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述称

余其友述称,1.余其友与张义春、刘兵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三人约定,工程开工后由三方垫资施工,每次甲方支付进度款后,三人同时到场进行结算。由三方共同聘请的项目经理张西明为三人算账,计算出三人应当承担的材料款、管理费等成本后从进度款中扣除,剩余金额三方按比例计算应得的利润款,并且已给三人均支付完毕了。2.张义春、刘兵、余其友三人计算的税费、管理费不存在多扣的情形,张义春与甘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税费、管理费,与张义春、刘兵、余其友三人进行结算时扣除的税费、管理费并非同一范畴。张义春、刘兵、余其友三人的结算是依据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3.1条对在工程实际发生的管理费、业务费、税费重新确定扣费比例,每次的扣费比例因工程实际情况会发生变动,且三人每次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于扣减的比例表示认可,刘兵无权请求返还1886140元。3.余其友承包的15、21、22号住宅楼和2号地下车库,由余其友单独投资施工,独自领取收益,该部分投资收益与张义春、刘兵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8月18日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工程项目第15、21、22号住宅楼和2号地下车库工程由余其友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目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甘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通过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证人张西明的陈述和第三人余其友的陈述,张义春、刘兵、余其友约定的是对自身组织施工的工程,独自出资,独享收益。刘兵认可2号地下车库是由余其友出资组织施工的,地下车库的收益款与张义春、刘兵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张义春、刘兵与余其友对甲方已付的进度款28959万元已分配完毕,刘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义春、余德芳向刘兵支付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合作利润款14713213.9元;2.判令张义春、余德芳向刘兵支付该工程项目2号地下车库投资收益款824080.04元;3.判令张义春、余德芳向刘兵支付应分得的该工程项目剩余合作利润款3416891.52元;4.判令张义春、余德芳支付违约损失100万元;5.判令张义春、余德芳按年利率24%向刘兵偿付迟延分配合作利润款的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7月1日共计15890271元;6.案件受理费由张义春、余德芳负担。庭审中,刘兵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义春、余德芳向刘兵支付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合作利润款17250232.78元;2.判令张义春、余德芳向刘兵支付该工程项目2号地下车库投资收益款855403.54元;3.判令张义春、余德芳支付违约损失100万元;4.判令张义春、余德芳按年利率18%向刘兵偿付迟延分配合作利润款的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6月1日共计16703829.41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张义春、余德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案涉工程发包事实。 2011年8月25日,发包人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甘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甘煤公司承包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E标段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所有工程。合同价款金额:约贰亿伍仟万元。 2012年2月24日,兰州新区管委会召开2012年第2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七、审议了关于解除保障性住房B区三标段原BT合同及由甘煤一公司继续以BT模式承担施工任务的请示。会议确定,1、同意解除与华民公司的BT合同,由甘煤一公司以准BT的形式承担B区三标段的建设任务。2、新区发展公司要对甘煤一公司承担的保障房项目B区三标段建设任务提出建设进度要求,倒排工期,确保承担拆迁安置的楼梯今年10月按期完成。 2012年4月6日,甲方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甘煤公司签订《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非完全BT项目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非完全BT项目。建设规模:(1)总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2)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B-24#、B-25#共11栋楼桩基约1800根。以上建筑面积、桩基数以最终实际竣工数据为准。工程承包范围:(1)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B-24#、B-25#共11栋住宅楼的旋挖灌注桩基础工程;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34#九栋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2)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34#九栋楼的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方式:(1)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B-24#、B-25#共11栋住宅楼的旋挖灌注桩基础工程以BT模式完成。(2)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34#九栋住宅楼以准BT模式完成。 2016年4月28日,《政府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非完全BT项目,审定造价306465548.44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均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其中土方、桩基工程造价为72335846.85元,2#地下车库造价38796592.82元。 二、关于工程付款及张义春、刘兵之间合伙及分配的事实。 2011年8月30日,发包人甘煤公司与承包人张义春签订《甘煤一公司个人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张义春承包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E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工程规模约10万平方米、中标造价约25000万元、承包方式和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图纸内及答疑文件所要求的工程内容;承包人对项目实施有全面管理权。发包人聘任张义春作为该工程项目执行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具体建设及联系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施工有关事宜;承包价款:1、人民币约贰亿伍仟万元(承包人合同价款不包含规费及税金,此价款最终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准)。2、结算方式:承包价款加设计变更及签证为结算总价。3、上缴管理费:以结算总造价的1%上缴。(税金由业主代扣代缴向发包人提供完税发票)。 2011年11月20日,甲方张义春与乙方刘兵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经投资人共同协商,推荐张义春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工程合同,该工程项目需要共同投资人投资约壹仟万人民币,投资人各方的出资额由负责人以收据方式明确,甲、乙各投资伍佰万元,利润和风险按甲方占百分之六十、乙方占百分之四十比例分享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股份的亏损。 2014年8月18日,甲方刘兵、乙方张义春、丙方余其友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三方以甘煤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及相关配套工程(包括地下停车场)的项目的一次性联合协议,协议的各项条款仅对该项目具有约束力;本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9800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约33000万元。甲方和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审计价款为115077019元,占52.445%,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审计价款为104347955元,占47.555%。前款甲方和乙方52.445%的比例及丙方47.555%的比例,均是以三方自报的工程量和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4月审计数据计算得出,三方的最终比例以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三方承建项目的决算书记载金额为准;在项目决算之前,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三方暂以52.445%和47.555%的比例分配,最终比例确定后,如有差额则三方均得多退少补;该工程项目的第16、17、18、19、20号住宅楼及幼儿园和8栋楼(第15、16、17、18、19、20、21、22号)的配套管网工程由甲方和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甘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该工程项目的第15、21、22号住宅楼和2号地下车库工程由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甘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资金分配:自2014年8月18日起,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及相关配套工程(包括2号地下车库)的工程款、补偿性收益等(不包含桩基基础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费用,在甘煤公司扣除管理费,打款至乙方张义春的个人账户后,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和丙方。甲乙丙三方到场协商一致后,按照暂定比例或最终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置工程款……。该项目在合作中必须共同遵守上述条款,如有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本协议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工程款全部分配完毕后终止。 2012年6月9日,张义春投入资本6741784.45元,刘兵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2012年5月12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2年5月结算》载明:一、张义春:9424946.53(41.8%)刘兵:4102041.90(18.20%)余其友:8733435.82(40%)。二、总计投资:21988424.25元(其中277000元未计入)张义春桩基按41.8%计算投资收益,刘兵桩基按18.2%计算投资收益,余其友桩基按40%计算投资收益。三、2011年7月-2012年4月收入,开支后余额:1861443.27元,应付余其友:344577.30元。四、桩基础外欠款总计欠款:9702040.6元。五、余其友承担桩基欠款3880816.24元,张义春承担桩基欠款4055452.97元,刘兵承担桩基欠款1765771.3元 2012年6月9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B-15-B-25桩基》载明:回收款3000万元,各股东分配明细结算。载明:第一次回收款:2500万元,开支后余额:3361443.27元,各股东所占股份分配回收款:余其友40%=1344577.3元,张义春41.8%=1405083.28元,刘兵18.2%=611782.67元。第二次回收款:500万元,开支后余额:4608500元,余其友40%=1843400元,张义春41.8%=1926353元,刘兵18.2%=838747元。以上明细3000万元开支完后,各股东已按应收余额收清完毕。 2014年1月,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4年元月桩基础回购款分配》载明:1、经过三个股东协商达成一致,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B-15#至B-25#楼井桩基础(含基础土方)工程,经过北京中昌审计,初步审计工程造价为:84976677元,三个股东于2013年5月已分配回购款3000万元,现井桩剩余款:54946677元,三方一致意见定于2014年元月收到甲方回购款,用于井桩余款分配;2、初审井桩造价:84976677元,三方同意按初审造价分配,最终井桩造价按甲方审计中心审定造价为准;如审计中心终审价格增减,三方同意按终审价格分配,三方分配资金增加、减少(即多退少补);3、分配方案:按2013年5月三方分配比例:余其友40%,张义春41.8%,刘兵18.2%;4、分配金额:54976677元;5、扣税管理费:4354152.81元;6、三方应收款:50622524.19元;余其友:20249009.68元;张义春:21160215.51元;刘兵:9213299.40元。 2014年1月16日,张义春与刘兵形成《B-16-B-20、34、室外工程结算》载明:一、两方商议达成一致于2014年元月16日对兰州新区合作项目进行了项目竣工结算。二、项目财务会计张琴提供了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财务报表、开支、收入各项单据,双方对所有账目、票据进行了查验。经查验后双方对张琴所做单据、报表、账目无任何异议,并认可账目真实、有效。三、本次财务结算明细:刘兵应补张义春个人:8186439.52元。刘兵自愿用2014年元月分配井桩回购款9213299元归还张义春,余款1026860元,于2014年元月回收(见收据)。四、本次结算后,双方就项目后期收入、支出资金进行了明细分配。双方投入资金再不计算利息,甲方后期(2014年元月后)付款,刘兵按40%回收,张义春按60%回收。项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以及2014年元月后项目产生人工、材料、开支费用,刘兵按40%、张义春按60%承担。本次结算至甲方已总计付款13699万元,2014年元月9000万元,累计总款22699万元。 2014年11月23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4年11月23日结算(甘煤一建B-15-B-22、地下车库)。载明:三、甲方付款3700万元。各方分配(收据)。张义春:11642753元,刘兵:7761823元,余其友车库:7799156元,含卢长海3119662.4元,余其友主楼:9796231元。四、各方应缴税、管理费(第三项收款按4.86计算)。张义春565837.8元,刘兵377224.6元,余其友车库:379038.99元,含卢长海151615.60元,余其友主楼:476096.83元。五、各方实收款。刘兵:7312056.2元。张义春:12602139.66元。 2014年11月24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4年8月结算。载明:①甲方付款:25259000元。②三方井桩已分款后:84976677元井桩,167613323元(主楼、车库)。③剩余款167613323元(主楼、车库)。④甲方审计造价:219424974.7元(张勇、刘兵115077019.3元,余其友车库:46252337.4元,余其友主楼:58095618元)。⑤分配比例:167613323÷219424974.7=0.76387532元。⑥三方应收款明细。1、张勇、刘兵:87904494.94元。2、余总应收:35331019元(车库)。3、余总应收:44377808.8元(主楼)。⑦余总已收款:87680387.78元(含桩:33900670.8元)(含借款4316800元)。⑧余总主楼实收:53689716.98元(含借款4316800元)。⑨余总应补车库款:9311908.18元。⑩车库收款明细:35331019-9311908.98-24500000=1519110.02元。张勇、刘兵应补车库款:1519110.02元。 2014年11月25日,张义春、刘兵形成《2014年11月23日费用》。载明:第1页、第2页刘兵应付1919676.94元,张总补28万元,实补:1639676.94元+607644(补余总),最后定补:2247320.94元。付刘:5064735.06元。 截至刘兵起诉时止,甘煤公司共计向张义春付款29764万元。其中,2011年9月、11月分两笔支付945454.87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分十一笔支付8550万,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分六笔支付10149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分八笔支付1026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05万元,2018年1月、8月分两支付4054545.13元,2019年1月、5月分两支付200万元。张义春向刘兵共计支付1674306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张义春向刘兵转账132.686万元,2014年12月2日,张义春向刘兵转账516万元。 余其友述称2号车库是其独立施工,独立结算,与刘兵、张义春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兵要求张义春向其支付合作利润款及投资收益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刘兵、张义春、余其友就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B区三标段非完全BT项目先后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多次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关于张义春是否应向刘兵支付合作利润款17250232.78元。刘兵所提交的证据清单称合作利润款共计1026860+7312056.2+1450529.67+9247614.25=19037060.12元,扣除税费后应该分配17250232.78元。一审法院院对各组成部分分别审核如下。第一,1026860元系张义春与刘兵于2014年1月16日结算所形成的数额,2014年1月16日结算单第三条载明:余款1026860元,于2014年元月回收(见收据)。2014年1月27日,张义春向刘兵转账1326860元。同时,刘兵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认可截至2014年1月16日,刘兵、张义春及余其友共分配了22699万元,刘兵此后再未分得任何该工程项目合作利润款。结合以上两点,对刘兵该笔10268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7312056.2元系甲方付款3700万元后,2014年11月23日,张义春、刘兵与余其友所确认刘兵实收款的数额,扣除2014年11月24日所计算的各项费用2247320.94元,张义春应付刘兵5064735.26元(各方结算时写为5064735.06元)。2014年12月2日,张义春向刘兵转账516万元,已将该笔款项支付完毕。对刘兵该笔7312056.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1450529.67元系张义春、刘兵与余其友于2012年6月9日各股东分配明细所形成的数额,该分配明细结算单显示第一次回收款刘兵611782.67元,第二次回收款刘兵838747元,合计1450529.67元,该分配明细结算单已经载明各股东已按应收余额收清完毕,同时该笔分配亦发生于****年**月**日之前,属于各方均认可的已分配的22699万元的部分,对刘兵该笔1450529.6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刘兵称9247614.25元系2014年8月结算后甲方应付42475584元,刘兵应分配9247614.25元。经审核,截至2014年8月,甲方累计付款25259万元,而2014年1月,各方已将22699万元工程款分配完毕,故此次结算实际是对甲方于2014年后支付的剩余款项2560万元进行分配。根据2014年8月,张义春、刘兵与余其友结算所形成的数额,其中的2450万元在车库收款明细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张义春、刘兵尚应补车库款1519110.02元。结合2014年8月18日,甲方刘兵、乙方张义春、丙方余其友所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3.1……该工程项目的第15、21、22号住宅楼和2号地下车库工程由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甘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义春、刘兵与余其友于2014年8月所结算的内容为该部分2560万元款项全部分配给余其友。刘兵认为其应从中分配9247614.2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兵诉请张义春支付合作利润款17250232.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义春是否应向刘兵支付2号地下车库投资收益款855403.54元。通过对2014年8月18日甲方刘兵、乙方张义春、丙方余其友所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分析,以及2014年8月张义春、刘兵与余其友结算所形成的数额,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张义春、刘兵与余其友于2014年8月所结算的内容为该部分25600000元款项均已分配完毕。现刘兵主张2号地下车库投资收益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自2014年12月至今所得的7104545.13元是否应予分配。因该部分款项各方尚未进行结算,同时对于其中所包括的具体工程成本数额尚不明确,故不予分配,各方可待具备结算条件后另行分配。 关于刘兵诉请张义春支付违约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迟延分配合作利润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兵诉请张义春支付合作利润款及投资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张义春已将工程款结算至28959万元为止所应向刘兵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刘兵诉请张义春支付违约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迟延分配合作利润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刘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兵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报销单据11张;第二组证据:借条5张;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第四组证据:收据。拟证明:1.刘兵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案涉工程中共垫付8902299.2元,经涉案项目会计张琴确认垫付资金8902299.2元,会计张琴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刘兵交来报销单据转借款”,证明刘兵的垫付款已转为工程借款。该部分款项中,钢材供应商张海军出具了收到刘兵转账支付60万元钢材款的收据,剩余收据刘兵交给会计张琴后,会计张琴向刘兵出具了报销单据;2.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刘兵作为张义春的共同借款人,向张红兵、杨正明借得215万元用于案涉项目。刘兵于2014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杨正明转账支付714000元,2014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张红兵转账支付361600元,2014年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张红兵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张红兵转账100万元。刘兵共还款2575600元;3.一审中张义春自认已向刘兵支付16743060元款项,但该款项中包含刘兵实际垫付的8902299.2元工程垫资款以及作为张义春的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清偿的2575600元,以上两项刘兵共垫付11052299.2元,该11052299.2系刘兵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款、劳务及借款,并不是利润分配款项。从刘兵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所有张义春向刘兵转账后,刘兵立刻将该笔款项向他人支付,与刘兵提交的报销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杨正明出庭作证证明刘兵向其借款和还款的情况。经质证,张义春、余德芳、余其友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刘兵提交的单据早已经结算和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双方已经结算并形成了第五张结算单,刘兵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16张单据未在第五张结算单中予以结算。该证明责任属于刘兵,刘兵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兵向张义春主张的款项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刘兵与张义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建设该工程项目,利润和风险分配比例为张义春60%,刘兵40%。2014年8月18日,刘兵、张义春与余其友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约定三方联合建设该工程项目,余其友负责该项目工程的15#、21#-22#住宅楼和2号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建设及风险和费用承担。张义春管理该工程项目利润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置该工程项目利润款,如有违约应赔偿守约方100万元损失。在本案中,张义春、刘兵、余其友合伙承建案涉工程,由张义春从甲方甘煤公司获得工程款后三人再进行结算,扣减成本,分配利润,张义春和刘兵进行了结算,但二人对结算结果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刘兵认为张义春没有按照结算结果分配款项,张义春认为其已经按照结算结果向刘兵分配了款项,双方遂产生纠纷。合伙关系是一种人合性质很强的合作关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张义春和刘兵的合作过程并不规范,二人均没有提供能够反映合伙全过程的证据,二人对合作过程中具体情况的表述差距较大,数额的计算也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但是,张义春和刘兵已经就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合作成本和利润进行了结算,因此,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按照合伙协议从能够反映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单入手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拘泥于并无证据证明的各自表述。张义春与刘兵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两人亦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七次结算,共形成了九张结算单。通过审查,双方对截止目前张义春已经向刘兵支付1674306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对部分结算单应该理解为分摊成本还是分配利润以及部分款项是否已经计入了结算单,也就是说,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应付款数额。 张义春和刘兵通过七次结算形成的九张结算单:1.2012年5月12日的《2012年5月结算》;2.2012年6月9日的《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B-15-B-25桩基》;3.2014年1月的《2014年元月桩基础回购款分配》;4.2014年1月14日的《2014年元月回购款分配》;5.2014年1月16日的《B-16-B-20、34室外工程结算》;6.2014年11月23日的《2014年11月23日结算(甘煤一建B-15-B-22、地下车库)》;7.2014年11月24日的《2014年8月结算(甘肃煤炭一建)B-15-22#楼、地下车库》;8.2014年11月24日的①页结算;9.2014年11月24日形成的②页结算。九张结算单的内容如下: 1.2012年5月12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2年5月结算》,载明:一、张义春:9424946.53(41.8%)刘兵:4102041.90(18.20%)余其友:8733435.82(40%)。二、总计投资:21988424.25元(其中277000元未计入)张义春桩基按41.8%计算投资收益,刘兵桩基按18.2%计算投资收益,余其友桩基按40%计算投资收益。三、2011年7月-2012年4月收入,开支后余额:1861443.27元,应付余其友:344577.30元。四、桩基础外欠款总计欠款:9702040.6元。五、余其友承担桩基欠款3880816.24元,张义春承担桩基欠款4055452.97元,刘兵承担桩基欠款1765771.3元。 2.2012年6月9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B-15-B-25桩基》,载明:回收款3000万元,各股东分配明细结算。载明:第一次回收款:2500万元,开支后余额:3361443.27元,各股东所占股份分配回收款:余其友40%=1344577.3元,张义春41.8%=1405083.28元,刘兵18.2%=611782.67元。第二次回收款:500万元,开支后余额:4608500元,余其友40%=1843400元,张义春41.8%=1926353元,刘兵18.2%=838747元。以上明细3000万元开支完后,各股东已按应收余额收清完毕。 3.2014年1月,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4年元月桩基础回购款分配》,载明:1、经过三个股东协商达成一致,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B-15#至B-25#楼井桩基础(含基础土方)工程,经过北京中昌审计,初步审计工程造价为:84976677元,三个股东于2013年5月已分配回购款3000万元,现井桩剩余款:54946677元,三方一致意见定于2014年元月收到甲方回购款,用于井桩余款分配;2、初审井桩造价:84976677元,三方同意按初审造价分配,最终井桩造价按甲方审计中心审定造价为准;如审计中心终审价格增减,三方同意按终审价格分配,三方分配资金增加、减少(即多退少补);3、分配方案:按2013年5月三方分配比例:余其友40%,张义春41.8%,刘兵18.2%;4、分配金额:54976677元;5、扣税管理费:4354152.81元;6、三方应收款:50622524.19元;余其友:20249009.68元;张义春:21160215.51元;刘兵:9213299.40元。 4.2014年元月14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4年元月回购款分配》,载明:1.经过三个股东协商达成一致,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B-15#楼至B-25#楼,34#,室外工程于2014年元月收到兰州新区城投公司付款9000万元,其中54976677元为井桩工程回购款,余款35023323元为B-15#楼至B-25#楼,34#,室外工程回购款;2.分配方案;经过三个股东协商达成一致借款400万给卢大海,用于2#车库支付人工工资。此款在2#车库第一次付款时还于三个股东,此款不计取利息。预留50万元为办公经费,此办公经费为2014年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B-15#楼至B-25#楼,34#,室外工程办公费用;3.分配金额;(35023323元-税管理费(35023323×0.0792=2773847.82元)-400万元-50万元)=27749475.18元;4.分配比例;余其友36.1552%。张义春、刘兵63.8448%。5.余其友:27749475.18元×36.1552%=10032878.25元,张义春:27749475.18元×63.8448%=17716596.93元。 5.2014年1月16日,张义春与刘兵形成《B-16-B-20、34室外工程结算》,载明:一、两方商议达成一致于2014年元月16日对兰州新区合作项目进行了项目竣工结算。二、项目财务会计张琴提供了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财务报表、开支、收入各项单据,双方对所有账目、票据进行了查验。经查验后双方对张琴所做单据、报表、账目无任何异议,并认可账目真实、有效。三、本次财务结算明细:刘兵应补张义春个人:8186439.52元。刘兵自愿用2014年元月分配井桩回购款9213299元归还张义春,余款1026860元,于2014年元月回收(见收据)。四、本次结算后,双方就项目后期收入、支出资金进行了明细分配。双方投入资金再不计算利息,甲方后期(2014年元月后)付款,刘兵按40%回收,张义春按60%回收。项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以及2014年元月后项目产生人工、材料、开支费用,刘兵按40%、张义春按60%承担。本次结算至甲方已总计付款13699万元,2014年元月9000万元,累计总款22699万元。 6.2014年11月23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4年11月23日结算(甘煤一建B-15-B-22、地下车库)》,载明:三、甲方付款3700万元。各方分配(收据)。张义春:11642753元,刘兵:7761823元,余其友车库:7799156元,含卢长海3119662.4元,余其友主楼:9796231元。四、各方应缴税、管理费(第三项收款按4.86计算)。张义春565837.8元,刘兵377224.6元,余其友车库:379038.99元,含卢长海151615.60元,余其友主楼:476096.83元。五、各方实收款。刘兵:7312056.2元。张义春:12602139.66元。 7.2014年11月24日,余其友、张义春、刘兵形成《2014年8月结算(甘肃煤炭一建)B-15-22#楼、地下车库》,载明:①甲方付款:25259000元。②三方井桩已分款后:84976677元井桩,167613323元(主楼、车库)。③剩余款167613323元(主楼、车库)。④甲方审计造价:219424974.7元(张勇、刘兵115077019.3元,余其友车库:46252337.4元,余其友主楼:58095618元)。⑤分配比例:167613323÷219424974.7=0.76387532元。⑥三方应收款明细。1、张勇、刘兵:87904494.94元。2、余总应收:35331019元(车库)。3、余总应收:44377808.8元(主楼)。⑦余总已收款:87680387.78元(含桩:33900670.8元)(含借款4316800元)。⑧余总主楼实收:53689716.98元(含借款4316800元)。⑨余总应补车库款:9311908.18元。⑩车库收款明细:35331019-9311908.98-24500000=1519110.02元。张勇、刘兵应补车库款:1519110.02元。 8.2014年11月25日,张义春、刘兵形成“袁银华①页结算”,载明:刘兵承担623328.35×0.4=249331.34元,刘兵承担40%计:807880元。 9.2014年11月25日,张义春、刘兵形成“袁银华②页结算”,载明:刘兵承担40%,2156164×0.4=862465.6元。在第9张结算单后面对第6、7、8、9张结算单进行了总结,书写较为杂乱,但核心意思是张义春向刘兵分配利润⑥-[(⑧+⑨)-28万+⑦]=5064735.06 双方对九张结算单中第2、3、6、7、8、9张结算单所表达的意思并无争议。第2张结算单表达的意思是:张义春应向刘兵分配利润611782.67元和838747元,合计1450529.67元;第3张结算单表达的意思是:张义春应向刘兵分配利润9213299.4元;第7张结算单真实的计算结果应当是:刘兵应补出库款1519110.02元×40%=607644.008元。第6、7、8、9张结算单之间的计算公式和表达的意思是:张义春应向刘兵分配利润⑥-[(⑧+⑨)-28万+⑦]=5064735.06元。 双方对九张结算单中第1、4、5张结算单所表达的意思存在争议。张义春认为第1张结算单的意思是刘兵应当承担1765771.3元的成本,刘兵认为第1张结算单不能证明刘兵应当承担成本1765771.3元。张义春认为第4张结算单不能证明张义春应向刘兵分配利润7086638.772元,刘兵认为第4张结算单的意思是张义春应向刘兵分配利润7086638.772元。张义春认为第5张结算单的意思是刘兵应承担成本8186439.52元,张义春对刘兵提供的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各项单据、报表、账目已全部报销和支付;刘兵认为第5张结算单不能证明刘兵应当承担成本8186439.52元;双方对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各项单据、报表、账目进行了查验和确认,但是张义春并没有给刘兵报销和支付。对双方有争议的第1、4、5张结算单所要表达的意思认定如下: 关于第1张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刘兵承担桩基欠款1765771.3元”,可见,该1765771.3元属于刘兵应当承担的成本。刘兵认为其不应承担1765771.3元成本,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第1张结算单的意思应当采信张义春的主张,即刘兵应当承担1765771.3元成本。 关于第4张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分配金额27749475.18元,分配比例为余其友36.1552%,张义春、刘兵63.8448%。”可见,该分配金额中张义春、刘兵共同占63.8448%,按照张义春与刘兵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刘兵在张义春、刘兵的合伙中应分配40%的利润,在其它结算单中张义春向刘兵也是按照40%的比例分配利润,故第4张结算单的意思是张义春应向刘兵分配利润27749475.18×63.8448%×40%=7086638.772元。张义春认为第4张结算单不能证明张义春应向刘兵分配利润7086638.772元,其理由是第4张结算单载明“余其友:27749475.18元×36.1552%=10032878.25元,张义春:27749475.18元×63.8448%=17716596.93元”,并没有表述向刘兵分配利润。张义春和刘兵的结算单并不规范,应当联系上下文全面理解该结算单的真实意思,而非片面的从个别字句理解其意思。结算单上存在“分配比例张义春、刘兵63.8448%”的表述,刘兵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若该结算单与刘兵无关,刘兵没有必要在与自己无关的结算单上签字,况且在双方认可的第7张结算单中刘兵应承担的成本数额也是通过×40%计算出来的,可见在张义春与刘兵的结算单中存在不直接写出具体数额,而是通过×40%进行计算的现象。故对第4张结算单的意思应当采信刘兵的主张,即张义春应向刘兵分配利润7086638.772元。 关于第5张结算单,结算单第二项载明“项目财务会计张琴提供了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财务报表、开支、收入各项单据,双方对所有账目、票据进行了查验。经查验后双方对张琴所做单据、报表、账目无任何异议,并认可账目真实、有效”。刘兵提交了单据和借据共计11052299.2元,认为该笔钱并没有纳入第5张结算单,张义春也没有支付。张义春认为涉及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的单据均已经纳入第5张结算单进行了结算,也向刘兵进行了支付。本院认为,张义春向刘兵支付款项时并没有说明支付的是哪一笔款项,故张义春向刘兵支付的款项是作为一个整体算作已付款的。至于刘兵提交的单据和借据共计11052299.2元是否纳入到第5张结算单,也就是应付款中是否要计入11052299.2元的问题,从第5张结算单第二项的内容来看,项目财务会计张琴提供了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财务报表、开支、收入各项单据,张义春和刘兵对所有账目、票据进行了查验。经查验后双方对张琴所做单据、报表、账目无任何异议,并认可账目真实、有效。刘兵提交的单据和借据共计11052299.2元均属于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的单据,11052299.2元的单据应该已经结算,故不应当纳入已付款之中。刘兵认为该11052299.2元没有结算,就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第5张结算单第二项表述的意思认定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的单据已经进行了结算。刘兵将来若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些单据未予结算,可另行主张。第5张结算单第三项载明“刘兵应补张义春个人8186439.52元”,可见,该8186439.52元属于刘兵应当承担的成本。刘兵认为其不应当承担8186439.52元成本,其理由是刘兵没有欠张义春的钱,不应当补张义春8186439.52元,之所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喝醉了,不能算是真实意思表示。刘兵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第5张结算单中“刘兵应补张义春个人8186439.52元”的意思应当采信张义春的主张,即刘兵应当承担8186439.52元成本。 综上,根据九张结算单表述的成本分担和利润分配,能够计算出应付款数额为12862992.082元(-1765771.3+1450529.67+9213299.4+7086638.772-8186439.52+5064735.06),通过与已付款数额16743060对比,张义春已经向刘兵付清了款项。刘兵要求张义春向其支付利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兵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及税费损失。2014年8月18日,刘兵、张义春与余其友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张义春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利润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置该工程项目利润款,如有违约应赔偿守约方100万元损失。从刘兵与张义春的约定来看,出现违约的情形是有人随意处置案涉工程项目利润款。从本案现已查明的情况来看,张义春未按照结算单足额向刘兵支付款项,但是刘兵并没有证据证明张义春随意处置案涉工程项目利润款。故对刘兵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兵和张义春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超期支付利润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刘兵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兵认为张义春故意隐瞒了其与甲方甘煤公司关于税费的具体约定,导致刘兵承担的税费高于张义春与甘煤公司约定的税费标准,刘兵在结算单上已签字,视为其已经认可按照此标准负担税费,刘兵关于张义春隐瞒相关情况以及自己不知情的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刘兵关于税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余德芳在案涉项目中不是合伙人,其仅是张义春的配偶,刘兵与张义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达成的九张结算单中均没有余德芳,刘兵请求余德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义春认为刘兵的上诉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刘兵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合作款项数额为14299690.67元,其中只有1450529.67元包含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其余部分均未在一审诉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刘兵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义春、余德芳向刘兵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利润款17250232.78元;判令张义春、余德芳向刘兵支付案涉工程地下车库投资收益款855403.54元等,也就是说,刘兵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仅是合作利润款和投资收益款的标的额就已经达到了18105636.32元,从数额上看刘兵的上诉请求并没有超出一审诉请范围。刘兵主张的是“合作利润款”和“投资收益款”,但在九张结算单中并没有“合作利润款”和“投资收益款”的表述,九张结算单中双方基本上都是以“回购款”、“金额”、“欠款”、“付款”等不规范词语来表述“利润”和“成本”,对张义春和刘兵个人来说,无非就是赚到钱以后如何扣除成本和分配利润的问题,至于如何表述,是各自认知的问题,不应当以当事人非规范性的表述掩盖本案纠纷的实质,本案的实质就是扣除成本和分配利润。刘兵二审上诉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与其一审主张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存在不同,但是这属于理由和证据的问题,并没有超出诉请的范围。 综上所述,刘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兵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22元,由刘兵负担2210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兵负担5000元;刘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23元,由刘兵负担138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天翔 审 判 员 徐长飞 审 判 员 李元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熙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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