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训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灯亮(又名王登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住东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训廷与被告王灯胜、王灯亮、王灯军、东光县东光镇王隆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灯胜、王灯军、东光县东光镇王隆吾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训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训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2.责令被告将垫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土清除。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原告与村委会达成承包土地的协议,原告承包村西土地东西长60米南北长55米,该土地的四至为南至坑塘,北至进村斜道,西至村闲产地,东至王巨贵麦场。该地块1985年由本村村民王登仁承包,2000年双方为了使用方便原告与王登仁进行了更换,并取得了村委会的确认。2016年春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村委会批准,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垫土作宅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灯亮辩称,我因家庭需要住房一处,经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于2016年4月1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过公示,村委会给我此处宅基,经过东光镇和土地局同意,并在土地局备案。本地块本属于王隆吾村集体闲产机动用地,村委会没有与任何村民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主张土地属自己纯属乱讲,原告诉讼是借此打击报复进行诬告。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人为王训廷,发包人为王隆吾村委会,内容为在王隆吾村西南原王灯仁所分闲产地,经与王训廷协调,双方同意进行兑换。兑换土地的四至南至坑塘,北至进村斜道,西至村闲产地,东至王巨贵麦场。东西长60米,南北长55米。该兑换后的土地由王训廷承包,承包合同同政府新发放的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0年不动。2000年3月5日。合同加盖了王隆吾村委会公章,并由王炳福、王俊亭、王银亭签字。
2、2013年5月份王灯仁为原告所书写的关于更换闲置土地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所垫图的地块系原告承包地。
3、张秀华、王忠亭、王福亭2003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训廷和王灯仁在村西南所换闲产地当中植树305亩,是地路南路北1.5亩,总计5亩地。
4、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付给王学廷08年修路补偿树款13棵每棵80元人民币1040元整。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
被告质证意见为,土地承包合同是2000年3月份,但是王灯仁的证明是2013年5月份,时间上有矛盾。1999年村里已经把闲置地都收回了,该地块已经不存在。1999年重新分地后发的有本。当时分地时,王灯仁和王训廷都另外分的有闲产地。证明是原告当支部书记期间为给自己谋利而伪造的证明。2007年就修路了,但是2011年才领的钱,时间有差距。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
1、2016年8月8日东光县东光镇王隆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隆吾村所有闲置土地归村集体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明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因为村里出具证明要有村里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证明中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8月8日,而原告得到土地的时间是2000年3月5日,证明的效力与2000年3月份出具的承包合同相互抵触,现任的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与2000年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是不一样的,现在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2000年原村委会对原告人的承诺,所以该证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能否定2000年原承包合同的效力。
2、被告申请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复印件一套。包括:宅基申请书、村民申请建房情况调查表、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呈报表、宅基地审批公示、村务公开证明。
原告对证据2的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关于宅基审批手续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于土地审批手续土地管理局并不是备案,而是核准,在审批手续上加盖东光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改盖章后等于宅基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所以被告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仅凭自己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宅基手续已获得东光县人民政府的批准。
被告主张东光县现在土地局不动产登记期间,全县一共有200多份这么办的,公示照片在土地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原告与村委会达成承包土地协议,原告承包村西东西长60米南北长55米闲产地,该土地的四至为南至坑塘,北至进村斜道,西至村闲产地,东至王巨贵麦场。该地块1985年由本村村民王登仁承包,2000年双方为了使用方便原告与王登仁进行了更换。
被告因家庭需要,经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于2016年4月1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委会给被告分配宅基一处,并进行了公示。后被告王灯亮在争议土地上垫土,准备盖房,原告主张被告垫土的土地为原告的承包的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虽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但被告对该承包合同另行提起的无效之诉被法院驳回起诉,该承包合同未经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宅基地虽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但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被告宅基地未经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人民政府审批,尚未取得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垫土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停止垫土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登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争议土地上垫土的行为,并且将该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