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绪露,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4673531252Y。
诉讼代表人:邝习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月,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
审理经过
原告宿少云与被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宁硅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钱绪露,被告蜀宁硅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邝习勤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月、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宿少云对被告蜀宁硅业公司享有职工债权(工资)69600.18元;2、判令被告蜀宁硅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宿少云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班班长,生产期间工资是计件制,停产后从事清理冶炼炉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被告多次遭遇洪灾后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4月、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6月、2017年1月至3月、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69600.18元。现因被告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对其中2017年5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2月、5月至7月的工资,合计31160元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蜀宁硅业公司辩称,原告宿少云主张确认对被告蜀宁硅业公司享有职工债权(工资)69600.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的期间与蜀宁硅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具有主张工资的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主张期间的劳动合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也未接管到劳动合同,原告与蜀宁硅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工资债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真实,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从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及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和矛盾,不具备合法性及真实性,且该证据系孤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案的有效证据。除此之外,其他答辩意见以庭审质证意见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的异议复核通知书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宿少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及主体适格。
2、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职工债权异议调查意见通知书,工资表和考勤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蜀宁硅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职工债权异议调查意见通知书无异议,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应向管理人移交印章、证照、财务章以及与职工关系、劳动关系、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资料,工资表、考勤表应当由财务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保管,故证据来源不合法,导致真实性存疑。从形式上看,存在瑕疵和相互矛盾,没有制表人员的签名和确认,无法判定内容是否真实系有效。管理人没有接到蜀宁硅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破产前,从管理人到石棉县法院调取的涉案材料的工资表,即破产前蜀宁硅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加盖印章,蜀宁硅业公司有理由怀疑上面的财务专用章是事后补盖的,工资表、考勤表不连续、不完整,无法证实原告具体的工作、进入、离开的时间、出勤情况,有的表上反映是全勤,还有添加的痕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蜀宁硅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蜀宁硅业公司资质证件照清单;
2、蜀宁硅业公司印鉴清单;
3、《接管告知书》(2020)蜀宁硅业破管字9号及《接管告知书回执》;
4、《蜀宁硅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二次通知》(2020)蜀宁硅业破管字19号及《蜀宁硅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二次通知接收回执》;
5、《关于调查蜀宁硅业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通知》(2020)蜀宁硅业破管字20号及《关于调查蜀宁硅业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通知接收回执》;
6、管理人对胡某、王庆猛的询问笔录;
7、蜀宁硅业公司资质证件照清单。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管理人多次要求蜀宁硅业公司负责人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资料及职工资料,对方先后以各种理由拒绝移交,导致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包括财务专用章、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在内的财务、人事资料。
第二组:《蜀宁硅业公司分月用电量统计表》,拟证明蜀宁硅业公司的实际生产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此后至破产期间均处于停产状态。
第三组:1、打卡机及其导出数据;2、打卡《通告》。
拟证明管理人2020年9月入场后自行调取打卡机及提取的数据及2016年10月起建立打卡考勤制度,打卡出故障以保安记录为准。管理人从打卡机记录中未调取到打卡记录。
原告宿少云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移交清单和对原法人的询问,管理人要求移交包括财务和考勤记录资料的前提下,原公司是未向管理人移交,但并不等于公司对外就不欠工资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用电量不足以抗辩停产后相关人员在公司上班并拖欠工资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打卡机和导出的数据无异议,但因为遭受过水灾,对数据是否完整存疑,另2017年停产后,相关的人员在厂里上班,更多是以考勤记录形成的,有证人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宿少云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职工债权异议调查意见通知书,蜀宁硅业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工资表和考勤表,经蜀宁硅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蜀宁硅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宿少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在审理中,原告宿少云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蜀宁硅业公司拖欠原告宿少云工资的事实。由于证人胡某在作证过程中陈述对已经发放了工资的工资表、考勤表已被洪水冲走,而案涉的工资表、考勤表由王某保管存在不符合常理。且对案涉的工资表、考勤表的形成事实过程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胡某出庭陈述不予采信。
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蜀宁硅业公司为2008年4月22日经核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庆猛,股东为王庆猛、王旭东,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炉料销售、硅冶炼销售。蜀宁硅业公司在经营期间,因严重亏损,2020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9)川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蜀宁硅业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川18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为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发出接管告知书,载明接管的基准日为破产受理日(2020年3月4日),管理人应接管截止2020年3月4日蜀宁硅业公司的财产、印章、账薄和文书等资料。并载明财务决算的时间,接管的内容,接管时间和方式,法律责任等内容。2020年5月19日,管理人向蜀宁硅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其他工作人员发出接管二次通知,载明进一步接管的内容(含蜀宁硅业公司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欠付职工工资等),接管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2020年5月20日,管理人向蜀宁硅业公司及相关人员发出关于调查蜀宁硅业公司职工债权的通知,载明调查职工债权法律依据及职工债权范围,时间安排,准备并提交与职工债权相关的材料等内容。2020年5月21日,管理人对蜀宁硅业公司原负责人王庆猛、财务人员胡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王庆猛、胡某陈述“蜀宁硅业公司与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所有与职工债权有关的所有资料都在王斌、王和(身份证上的名称叫王军)处”等内容。
2021年1月20日,管理人向宿少云发出职工债权异议调查意见通知书,载明“管理人对工资表等资料进行梳理、调查,确认宿少云2014年11月、2015年6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4月、2016年6月、2017年1月至2月的职工债权,共计37053.18元。…宿少云关于2017年5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2月、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期间的实际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留守的必要性。经调查,管理人补充确认宿少云2017年3月的职工工资1387元。最终,管理人确认宿少云的职工债权总额共计38440.18元,主张的其他债权不予确认。…若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书起15日内向雅安中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无异议,管理人将依法申请雅安中院对债权金额及性质予以裁定确认”。之后,宿少云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中,宿少云自述其于2014年进入蜀宁硅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班班长,生产期间工资是计件制,停产后从事清理冶炼炉等工作,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蜀宁硅业公司多次遭遇洪灾后经营不善,拖欠其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4月、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6月、2017年1月至3月、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69600.18元。为证明构成拖欠上述工资的主要证据为宿少云提交的上述时间段的工资表29张、考勤表27张。在工资表上加盖有蜀宁硅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未有相应的制表人员及其他财务人员的签名。在考勤表中有部分有考勤员“宿少云”或“王斌”的签名,但“王斌”的签名,有部分笔迹反映并非同一人所签。有部分考勤表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名。
在审理中,被告蜀宁硅业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宿少云提交的考勤表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宿少云主张请求确认其对蜀宁硅业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工资)69600.18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宿少云主张的享有的职工债权(工资)69600.18元,其中的38440.18元,已经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公示后并进行了确认,其中31160元未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对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有异议的部分,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有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仅给予了宿少云对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债权部分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给予宿少云对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宿少云享有的职工债权(工资)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对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宿少云享有的职工债权(工资)38440.18元部分,宿少云无权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对于宿少云请求确认享有的职工债权(工资)31160元的认定。从宿少云提交的工资表看,未有相应的制表人员及其他财务人员的签名;提交的考勤表,有部分反映出“王斌”的签名非同一人所签,而部分考勤表中有宿少云自己给其打考勤表签名的情况,无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对于工资表、考勤表由谁制表,由谁在考勤表上打沟等情况宿少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从本案证据显示蜀宁硅业公司于2017年2月已停产,宿少云也无异议;同时宿少云申请的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实对已经发放了工资的工资表、考勤表已被洪水冲走,而仅案涉的工资表、考勤表由王某保管不符合常理,也不能对工资表、考勤表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蜀宁硅业公司管理人的相关人员在对胡某、王庆猛调查时,二人陈述“财务资料(总账、明细、台账、会计报表、会计凭证、财务凭证)没有总账、明细账,只有流水账。”其陈述“工资表等所有与职工债权有关的所有资料都在王斌、王和(身份证上的名称叫王军)处”与其陈述的“财务资料(总账、明细、台账、会计报表、会计凭证、财务凭证)没有总账、明细账,只有流水账”相互矛盾。当时二人也未陈述工资表、考勤表被洪水冲走的事实。对宿少云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予采信。蜀宁硅业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宿少云提交的考勤表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对其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予确认,故已无鉴定的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宿少云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宿少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宿少云请求确认其享有蜀宁硅业公司职工债权(工资)69600.1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宿少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少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