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银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晨光,男,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花,女,现住阳泉市。
被告白秋桃,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庆,男,无业,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秋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晨光、赵娟花,被告白秋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7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为配合创卫工作顺利开展,在社区、街道办事处及XX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下,进驻XX小区服务,经几个月的考核后,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XX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两年有余,被告一直无理拒绝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白秋桃辩称,原告起诉必须有理有据。2018年11月-2019年2月原告应提供进住本小区在住建部门的备案材料、进住本小区的服务合同、街道社区的备案资料、进住本小区物价局的批文、营业执照、进住本小区通告全体业主的公告、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的所有资料,如原告提供不了上述证据,被告有权拒付物业费;XX小区前期物业公司为信元物业公司已经终止服务六、七年,前期物业合同已经终止,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不是通过业主和业主大会产生的合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小区XXX住房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6.47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2月正式入住该小区。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基本物业费为0.8元/平方米/月,“金牌物业入住XX小区是2018年10月12日,收取费用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XX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一直拒绝交纳拖欠的物业费,至2021年3月被告欠交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阳泉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服务有合同依据。2、小区业主文明公约及温馨提示一份,证明钥匙发放的记录及其小区的文明公约,上面有被告丈夫签字确认。3、物业费催款通知单及温馨提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物业费。4、白秋桃的欠费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住址、房屋面积、具体费用的构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光有一份合同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合同是2019年3月11日签的,在2019年3月11日前是依据什么收费的;证据2不予认可,不是冯文庆本人所签;证据3催款通知单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对证据4原告收费标准每平米0.8元有异议。被告提交入住须知一份,欲证明刚开始的时候是XX物业一直在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物业干了几年以后就不干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入住须知一份为复印件,并无加盖任何公章,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阳泉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小区业主文明公约及温馨提示一份、物业费催款通知单及温馨提示照片一份、白秋桃的欠费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入住须知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物业费1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白秋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金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6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秋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鸿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