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东宝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RL612U。
法定代表人:张德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远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远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依法判准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远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起诉的理由是,荆东劳人仲裁[2020]17-1号、[2020]17-2号裁决书均系终局裁决,若不服该终局裁决,只有劳动者可以起诉,用人单位则无权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可以适用终局裁决。本案中,严远方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金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不属于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不支付严远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远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案涉荆东劳人仲裁[2020]17-1号、[2020]17-2号裁决书均系终局裁决,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则不能起诉,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应予撤销的,可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可以适用终局裁决。本案中,严远方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金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不属于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主,案涉的荆东劳人仲裁[2020]17-1号、[2020]17-2号裁决书中均载明为终局裁决。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应依法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裁定驳回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大农牧(荆门)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