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太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瑞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太山与被告黄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目、被告黄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瑞龙偿还代偿款本金108327.36元及利息(以10832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黄瑞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瑞龙于2011年6月3日向许月丽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按3%月利率计息。陈太山、许两金、邱景生、郑金辉及厦门力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10日,许月丽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黄瑞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陈太山、许两金、邱景生、郑金辉及厦门力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6日思明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黄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月丽借款本金12574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陈太山、许两金、郑金辉及厦门力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黄瑞龙追偿。三、驳回许月丽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许月丽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3日思明法院扣划陈太山银行存款58327.36元。2019年12月17日,陈太山与许月丽达成执行和解,陈太山再代偿还许月丽50000元,许月丽同意撤下对陈太山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思明法院民事判决及《担保法》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黄瑞龙答辩称,一、本人名义向许月丽借款并非本人一人所欠,而是福建泰之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之来公司)五个股东以本人名义借款,其他股东担保,款项用途为陈太山为法人代表的泰之来公司周转运营。二、本案所涉债务已经结算,陈太山无权向本人追偿。泰之来公司(后更名厦门力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五股东达成散伙的《协议书》,明确结算后陈太山仍需向其余股东支付款项270000元,即本人欠许月丽的款项经结算由陈太山负担,且陈太山还需支付本人及其他股东270000元。三、即使陈太山否认《协议书》结算时已将本案所涉及欠许月丽借款进行结算,陈太山作为实际借款人之一也有义务偿还借款,且在偿还后无权向本人追偿。四、本案部分追偿款项(2016年9月23日被扣划58327.36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陈太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证一、思明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2013年9月26日思明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瑞龙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月丽借款本金12574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许两金、郑金辉、陈太山、厦门力地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黄瑞龙追偿;驳回许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证二、思明法院(2014)思执行字第2769号执行裁定书,思明法院(2014)思执行字第276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许月丽依据思明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3)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向思明法院对黄瑞龙及陈太山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三、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陈太山名下存款明细账。证明2016年9月23日思明法院扣划陈太山的银行存款58327.36元的事实。证四、执行笔录及收条。证明2016年10月26日思明法院将扣划陈太山银行存款58327.36元支付许月丽的事实。证五、思明法院(2019)闽0203执恢1358号执行通知书,证实2019年11月18日,许月丽向思明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证六、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执行记录和结案证明,证明2019年12月17日陈太山与许月丽达成执行和解,并向许月丽偿还50000元的事实。证七、(2019)闽0623民初35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黄瑞龙提供的协议书,不局限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该协议书已经在(2019)闽0623民初3530号案件处理,且许两金承认落款时间是他自已涂改。

黄瑞龙质证认为,陈太山证一至证六举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泰之来公司五个股东共同所欠债务,陈太山无权向黄瑞龙追偿,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七证明陈太山与黄瑞龙有债权债务纠纷。

黄瑞龙围绕辩解主张举证如下:证一、工商档案一份。证二、股东会决议。证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四、五股东身份证。证五、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六、委托书及《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陈太山、黄瑞龙及案外人许两金、郑金辉、邱景生为泰之来公司五个股东,证明泰之来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力地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力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明因上述公司散伙,2013年8月25日股东邱景生、黄瑞龙出具委托书,委托许两金全权处理公司内部债务及有关股东相关责任的一切事务,且有权进行债务追讨协商等一系列相关事务。2015年8月25日陈太山因经营管理公司不善与黄瑞龙等股东达成协议,陈太山按20%股权承担损失320000元,陈太山还需向黄瑞龙等其余股东支付270000元(黄瑞龙欠许月丽的款项经过结算应由陈太山负担,且陈太山还需支付黄瑞龙等股东270000元)。

陈太山质证意见:黄瑞龙举证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的时间有过涂改。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是本人受胁迫情况下签署。基于陈太山在该公司已经实缴出资,陈太山作为股东无须对公司的亏损再承担责任。证据六不具关联性,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公司清算属另外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协议书是公司股东签署,并不局限于本案两人之间,黄瑞龙无权以该协议抗辩免除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黄瑞龙借款是否属个人借款?1、黄瑞龙举证,未有证据证明向案外人许月丽借款用于泰之来公司周转之需。2、思明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黄瑞龙向许月丽借款200000元,并非泰之来公司借款,许月丽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条和记录显示为与黄瑞龙发生借贷关系。3、黄瑞龙举证厦门力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未能明确黄瑞龙向许月丽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能明确陈太山债务承担包括归还黄瑞龙向许月丽借款义务。因此,黄瑞龙举证证据不具证据关联性,不具免除归还担保代偿款责任的证明力。二、关于陈太山提起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厦门市思明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二)项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陈太山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代偿款项。陈太山等人为黄瑞龙向许月丽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具有特定性和完整性,并非对分别不同主债务或分期债务的担保;陈太山因担保责任被强制或自动承担担保责任,在时间上虽有先后顺序,但仍属于因2011年6月3日黄瑞龙向许月丽借款提供担保引起追偿权纠纷。2019年12月17日担保人陈太山与债权人许月丽达成执行和解,因此陈太山完成担保义务,由此确定陈太山追偿权诉讼时效起始时间。综上所述,陈太山要求全额追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陈太山向黄瑞龙主张追偿权纠纷与泰之来公司(厦门力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公司清算引发债务纠纷因主体不同不能合并审理。泰之来公司(厦门力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除了本案原被告之外,并非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瑞龙于2011年6月3日向许月丽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按3%月利率计息。陈太山、许两金、邱景生、郑金辉及泰之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事后陈太山、邱景生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3年1月10日,许月丽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黄瑞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陈太山、许两金、邱景生、郑金辉及厦门力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6日思明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认定黄瑞龙该笔借款债务至2012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25740元。为此判令:一、黄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月丽借款本金12574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陈太山、许两金、郑金辉及厦门力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黄瑞龙追偿。三、驳回许月丽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许月丽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3日思明法院扣划陈太山银行存款58327.36元,2019年12月17日陈太山与许月丽达成执行和解,陈太山因担保责任再偿还许月丽50000元,许月丽同意撤下对陈太山的强制执行申请。陈太山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要求黄瑞龙支付代偿款项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主张追偿权受法律保护。陈太山因黄瑞龙向案外人许月丽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向黄瑞龙主张追偿权的事实,有思明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思明法院(2014)思执行字第2769号执行裁定书、思明法院(2014)思执行字第276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陈太山名下存款明细账、思明法院执行笔录及收条、思明法院(2019)闽0203执恢135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执行记录和结案证明为证,双方形成追偿权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黄瑞龙负有偿还代偿款项义务。黄瑞龙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太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瑞龙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黄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太山因担保责任代偿款项本金108327.3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832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1244.25元,由黄瑞龙负担。黄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庄江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巧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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