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767079447Y。

投资人李**。

委托代理人谢福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孝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住华坪县。

被告黎自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住华坪县。

被告倪友忠,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住华坪县,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21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君、被告杨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投资经营的华坪县河西凉风坳煤矿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煤矿整合经营协议》以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煤矿整合经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华坪县河西凉风坳煤矿(现已注销)。2015年,由于煤矿转型升级,原告煤矿需要扩建为15万吨/年矿井。2015年4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经营凉风坳煤矿签订了《煤矿整合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与凉风坳煤矿的采矿权及煤矿资产进行合并,原告煤矿采区面积为1.245k㎡,凉风坳煤矿矿区面积为0.27985k㎡,合并后,原告在整合煤矿中占81.7‰,凉风坳煤矿在整合煤矿中占18.3的股份。整合前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对整合煤矿具体经营事项达成一致后补充签订了《煤矿整合经营补充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煤矿关闭工作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却拒不理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孝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仙人洞煤矿是双方共同的法人,不是本案诉讼标的《煤矿整合经营协议》和《煤矿整合经营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非常明确是双方投资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应以双方投资人为双方当事人,即自然人诉自然人,而不是法人诉自己内部投资人;2、被告黎自林于原“仙人洞煤矿”和“凉风坳煤矿”整合前就已经退伙,与整合后的“仙人洞煤矿”无论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双方投资人于2015年4月签订本案诉争的生产经营协议,目的在于共同进行投资、生产。2020年仙人洞煤矿根据国家政策彻底关闭退出,“仙人洞煤矿”两个整合主体各自的资产各自拆除,被告方原凉风坳煤矿相关资产经法院执行局主持变卖,价款已全部分配;4、原告诉请认定合法有效的两个协议因违反政府管理规定,从签订之日到煤矿彻底关闭时止从未履行过,从未产生过可供双方按该协议进行共同分配的资产,该协议已经丧失履行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事实上该协议已无认可实际意义,应予自动解除。

被告杨孝富称被告倪友忠的答辩意见与其一致。

被告黎自林辩称,1、黎自林与杨孝富、倪友忠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2年4月经黎自林与杨孝富协商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黎自林于2012年4月13日退出凉风坳煤矿经营管理,由杨孝富独立经营管理,且黎自林与倪友忠之间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黎自林于2012年4月13日退出凉风坳煤矿经营管理,更不是《煤矿整合经营协议》和《煤矿整合经营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黎自林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仙人洞煤矿对黎自林的起诉,至于原告与杨孝富、倪友忠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黎自林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该煤矿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华坪县河西凉风坳煤矿(已注销)系依法成立的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杨孝富。2006年6月杨孝富与黎自林签订《合作投资经营煤矿井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华坪县河西凉风坳煤矿。2012年4月13日以黎自林为甲方代表,与杨孝富为乙方代表,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6年6月签订《合作投资经营煤矿井协议》,截止2012年4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之日起,原合作经营的河西凉风坳煤矿由乙方独立享有经营、管理、占有、收益、处分等全部权利等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4月8日,以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为甲方,与华坪县河西凉风坳煤矿为乙方,签订了《煤矿整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矿区面积为1.245k㎡,原华坪县凉风坳煤矿矿区面积为:0.2798k㎡,合并后的的企业名称为: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整合后矿区面积为1.53k㎡;.....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整合煤矿中占81.7%的股份,乙方在整合煤矿中占18.3%的股份。甲、乙双方按此股份比例分别享有股东的所有权和承担股东的所有义务。4月10日签订《煤矿整合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整合前两个煤矿采矿权坐标和整合后煤矿采矿权矿区范围。并划分一、二采区范围坐标,甲方负责一采区,乙方负责二采区及投资事宜。2015年9月29日成立了华坪县程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西仙人洞煤矿,2015年11月5日成立华坪县昊乘矿业有限公司河西仙人洞煤矿。现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关闭退出经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签订《煤矿整合经营协议》、《煤矿整合经营补充协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整合协议后,整合的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转型升级4扩15万/年经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故原告主张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4月8日、4月10日签订的《煤矿整合经营协议》、《煤矿整合经营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自林已经2012年4月13日与杨孝富解除合伙关系,退出经营,且协议的相对方是杨孝富、倪友忠签名捺印。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与被告杨孝富、倪友忠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煤矿整合经营协议》和2014年4月10日签订《煤矿整合经营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坪县河西仙人洞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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