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负责人:陈海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网,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戴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执行人戴小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苏1204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戴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371.42元、利息12930.6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59.92元、超限费117.53元、手续费80元,合计2565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戴小勇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上述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执行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戴小勇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据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常年在外,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2019年12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戴小勇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线索,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戴小勇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的代理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时也不申请执行悬赏,并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苏1204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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