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区中远路1号,实际经营地溧阳市城北工业区永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蒋希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银梧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姚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希霖、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飞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全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汇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全润公司(原名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为宏大公司)与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汇达公司提起反诉。该院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判决:飞逸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质保金558600元及利息,汇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大公司支付汇达公司维修费13151.72元及鉴定费15800元。汇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2017年6月5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立案组成出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7)苏048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我公司按照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筑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修复厂房,我公司不服,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典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厂房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涉案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联。(一)一审中,因汇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汇达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特别是汇达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或鉴定范围明确为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屋面、墙面彩钢厚度是否达标或符合设计要求?车间地坪厚度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彩钢附件是否达标?厂房渗漏问题?雨污水管道不通问题?道路宽度与设计是否相符?避雷措施缺失等问题?一审法院针对前述汇达公司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委托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永和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先后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9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8月8日实施鉴定,当时一审法院是委托科永和鉴定所针对汇达公司车间是否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包括:1.墙面、屋面夹芯板彩钢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车间地坪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夹芯板附件不达标;4.厂房渗漏;5.雨污水管不通;6.采光板附件不达标;7.道路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8.避雷措施不符合设计等进行鉴定。科永和鉴定所出具报告并作具体分析说明,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汇达公司提出申请鉴定的相关事项系我公司施工不当引起的质量缺陷,鉴定结论仅基于汇达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理论分析。我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按照与飞逸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及飞逸公司同意变更的内容进行施工,具有合同依据,不损害飞逸公司的正当权益,故我公司不存在施工不当及违约情形。前述提到:1.关于墙面、屋面夹芯板彩钢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所有采购的夹芯板或彩钢均系飞逸公司指定采购,若存在彩钢质量问题也应当向夹芯板或彩钢供应商追索,而不应当由承包人全润公司承担责任。2.关于车间地坪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车间地坪厚度与图纸要求存在不一致,是经发包人飞逸公司针对自身家纺企业生产性质结合投资成本考量对车间地坪碎石垫层厚度作出的调整,该地坪垫层厚度变更系经飞逸公司同意,我公司按照发包人要求施工并无不当,该车间地坪厚度及引起的质量问题与施工方全润公司无关。3.关于夹芯板附件不达标问题,理由同前第1项,案涉彩钢或夹芯板及附件均系全润公司按照发包人飞逸公司要求采购,若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飞逸公司向夹芯板附件供应商主张,我公司按照发包人要求采购及施工并无不当。4.关于厂房渗漏问题,该问题在汇达公司投诉及诉讼期间,已经处理,故不存在渗漏及相关修复引起的损失。5.关于雨污水管不通问题,系飞逸公司为降低投资成本,不要求雨污水管接入市政管网,该部分工程内容已经飞逸公司同意后剔除出我公司承包范围,由此,该部分若存在质量问题或需要重新接入市政管网,也应当由飞逸公司或汇达公司重新报价或委托第三方补充完善,涉及雨污水管部分的质量修复与我公司无关。6.关于采光板附件不达标问题,理由同前第1项陈述,案涉彩钢或夹芯板及附件均系我公司按照飞逸公司要求采购,若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飞逸公司向夹芯板附件供应商主张,我公司按照发包人要求采购及施工并无不当。7.关于道路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从鉴定报告反映的车间一车间二之间的宽度,也能印证施工当时,飞逸公司基于自身投资成本及经济效益,将车间一车间道路宽度从12米缩小至8米左右(两幢厂房之间实际宽度仅有8米左右,若未经飞逸公司同意,我公司不可能擅自缩小道路宽度)。因此,关于道路宽度与设计不一致及相关修复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是应飞逸公司要求作出的调整。8.关于避雷措施不符合设计问题,是我公司根据飞逸公司变更要求后进行施工,具体做法是在“女儿墙及檐沟设置避雷带与金属屋面连接作接闪器”,该做法符合电气设计要求。因此,涉案工程中避雷措施问题也与我公司施工无关。综上,汇达公司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及质量问题均不能归责于我公司施工原因,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汇达公司主张质量修复的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二)一审没有查明及理清我公司承包施工完毕,验收交付的案涉工程,与汇达公司作为资产受让方接受资产(包括案涉工程)后又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向飞逸公司主张的权利是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我公司因承建飞逸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2010年8月与飞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我公司与飞逸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4月28日,飞逸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飞逸公司将相关资产转让给汇达公司,汇达公司与飞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未介入,故《资产转让协议》不能视为项目转让,我公司与飞逸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汇达公司不能依照《施工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所谓施工质量引起的修复责任。我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飞逸公司同意或指令变更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包括:指定采购夹芯板或彩钢及附件、雨污水管不接入市政管网、避雷措施变更、车间及道路地坪垫层厚度缩减等汇达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发包人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8月18日经验收合格。我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向飞逸公司交付合格工程,不存在违约情形或施工质量问题。至此,施工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飞逸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同理,2011年9月20日,三方签订的《车间质保协议》,仅涉及车间质保金的支付及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维修内容,不涉及工程施工质量。飞逸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及设计要求以及自身意志(包括飞逸公司指令或同意变更的相关内容),认可并接收了涉案工程,由此,我公司在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时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因施工不当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汇达公司接受资产,是2011年4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年8月18日交接验收,汇达公司应知道涉案工程质量及现状并同意接收,这充分说明,汇达公司作为资产受让方认可当时的工程质量及工程现状。本案中,汇达公司事后再依照图纸及设计要求,来反向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已超出了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及我公司与飞逸公司达成的合同及施工内容的意志范围。(三)若本案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那该质量问题是否全部因我公司施工不当引起的?还是其它原因造成的?一审对此未查清。案涉工程自2011年8月竣工验收后交付飞逸公司,后飞逸公司转让给汇达公司,汇达公司改变车间及道路使用性质,将原先飞逸公司按照轻纺企业使用要求设计的车间、道路变成重型机械生产加工使用,使用过程中汇达公司又改扩建、遭受爆炸、失火等客观损害。前述因素是否影响或侵害了涉案工程质量?(譬如:车间及道路碎石垫层是否受压过高导致路面破坏)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责任全部归责于我公司缺乏依据。(一)一审认为“飞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材料购买、工艺变更、未按图施工等均由飞逸公司作出指令,这足以说明全润公司在建设本案工程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认定错误。飞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是对之前我公司施工过程中,针对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相关事项变更作出的客观说明,飞逸公司作为业主,在自建厂房过程中,对承包人作出变更指令并无不当,怎能认定为我公司存在违反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二)典筑公司出具的方案及常州建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瀚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修复造价,仅是针对涉案工程需要修复的部分作出的理论计算及评估,该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要求我公司承担修复责任的依据。汇达公司证据能证明需要修复的部分与我公司施工存在因果或者前述鉴定机构鉴定的修复事项均应当由我公司负责。(三)我公司当初承包飞逸公司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为5586000元,付出的物力、人力及资金均转化为工程成果,至今尚有558600元质保金未受偿。汇达公司使用我公司工作成果至今(自2012年至2020年),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我公司还要承担4069068.82元的修复费用,不合理、不公平。我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应当是《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因此,一审判令我公司按照修复方案对本案厂房进行修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汇达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2013)溧民初字第0737号案件为虚假诉讼。
飞逸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全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达公司、飞逸公司支付工程款55.86万元;2.汇达公司、飞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55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汇达公司、飞逸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宏大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已经付出的维修费(厂房常规维修47.84万元,彩钢爆炸后两笔维修费104000元、428877.4元,减去维保金55.86万元)差值452677.4元;2.宏大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通过司法鉴定出来的2012年2月8日投诉表内容中的厂房维修金4069068.82元;3.判令宏大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26.4万元;4.宏大公司立即向汇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7日消防泵房被盗费用5万元,及之后拆除消防喷头2.6万元,合计7.6万元;5.宏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飞逸公司对以上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王全林承担以上五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8.维修责任的冻结期及合同违约责任到全润公司支付1-5项款项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宏大公司(乙方、承包人)与飞逸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仓库工程,工程地点: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城北新区,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等彩钢工程,道路约90米。二、工程承包范围:一号仓库、二号仓库。三、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元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为558.6万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六、26、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基础起到±0.00支付总工程款的4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20%为质保金5%、农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10%,保修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质保金,乙方资料归档后付10%,其余10%一年内付清。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二、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年限;2.土建工程为1年;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
2011日8月18日,相关单位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1年4月28日,飞逸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汇达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飞逸公司将所持有的26667㎡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设施(为全部资产)以1600万元价款转让给汇达公司,具体包括:1.2666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7第0××2号),2.在建工程:1#、2#车间6117.5㎡土建工程,3.在建厂房附属消防、自动喷淋、水电,4.在建围墙、道路、给水、排水、污水和地下管网、泵房。合同约定,乙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后,以1000万元(扣除50万元定金和10万元大门及门卫费)缴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26667㎡国有土地使用新证原件及收款证明,并由甲方现在公司(浙江公司)出具飞逸公司资产无担保和无贷款的承诺;收到土地证后,乙方在甲方产权和股权转让前不能使用上述资产,如因甲方原因在二个月内无法提供办理房产证申领必须的所有手续,乙方有权使用上述资产,乙方在收到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申办房产证手续资料后,以600万元(扣除在建工程质保金)缴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所有公司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资料,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还约定,在建工程质量、数量,按条款二中具体包含内容以及甲方与施工单位的合同和建设等相关部门的设计标准验收。
2011年9月20日,宏大公司(乙方)、汇达公司(丙方)、飞逸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车间质保协议》,载明就“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质保金协商一致,约定:一、工程名称: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一号和二号车间及消防工程;二、地址:溧阳市××路××号;三、质保内容: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室外室内消防泵房附属工程道路90米、厂区排水排污工程。四、原因和金额:“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原股东姚伟良等股份整体转给现股东蒋希霖后内容1部分的质保金(558.6万元得的5%的质保金和5%的保修金,合计10%的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共计55.86万元;五、丙方同意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8-18号)后一年,按照甲方和乙方的合同内容的要求支付乙方(质保金);这笔钱在甲方和丙方资产转让合同款(1600万元)内扣除;六、甲方和乙方的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
2013年9月,飞逸公司与案外人张优庆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汇达公司已付飞逸公司1100万元转让款,其余转让款未支付,并约定将飞逸公司对汇达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余额(指转让款债权余额和对汇达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张优庆。
一审法院另查明,汇达公司于2012年2月开始使用涉案的工程,并于2012年2月8日向管理部门投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1.路面折裂,2.地面混凝土厚度不达标,3.屋面、墙面不达标、材料薄、无人敢上去维修,4.采光板及附件质量差、被风吹落,5.管道不通,6.道路宽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各方经现场核查确认存在:厂房渗漏、厂房地面砼厚度不达设计要求、采光板固定不牢,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
2013年3月25日,宏大公司起诉飞逸公司、汇达公司要求支付55.86万元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汇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飞逸公司、宏大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维修,并要求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宏大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车间一、二屋面漏水修复,车间一外墙采光板窗修复,车间一、二间道路修复进行估价;汇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鉴定(以2012年2月8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载明的情况为参考,并考虑厂房地面砼厚度、采光板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是否存在其他质量隐患,以及相关维修费用)。该案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次检测只为确定施工方的具体维修范围,而对施工方是否按照设计施工,以及施工材料、标准等涉及质量问题的均不予涉及。最终确定的检测方案中检测项目为屋面漏水、埋地排水管、外墙高强度中空采光板窗、车间一与车间二道路,后因汇达公司未配合开挖埋地管道,埋地排水管未进行检测。经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出具修复方案,后由溧阳天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评定维修费用为13151.72元。宏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汇达公司则提出应按照投诉表记载的内容进行检测鉴定,且该次造价评估仅是一次维修费用,宏大公司应每年维修,如一年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应进行返工。此次检测鉴定产生费用15800元,维修费造价评估费用3000元。后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判决飞逸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质保金558600元及利息,汇达公司负连带责任;宏大公司支付汇达公司维修费13151.72元、鉴定费15800元。
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将案件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4月5日,宏大公司更名为全润公司,经营范围也作了变更。
本案中,对汇达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重新进行了明确,鉴定范围为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屋面和墙面彩钢厚度是否达标或符合设计要求;车间地坪厚度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彩钢附件是否达标;厂房渗漏问题;雨污水管道不通问题;道路宽度与设计是否相符;图纸上的避雷措施实际没有)。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科永和鉴定所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系:车间一屋面夹芯板基板厚度不满足《建筑用压型钢板》GB/T12755-2008相关技术要求;车间一、车间二墙体夹芯板基板厚度均不满足《建筑用压型钢板》GB/T12755-2008相关技术要求;车间一碎石垫层以上地坪厚度不合格率为80.8%,车间二碎石垫层以上地坪厚度不合格率为61.5%,均不符合项目设计要求;夹芯板附件经现场勘验和申请方反映,在诉讼期间已作维修处理,无明显固定件锈蚀、拼缝开裂现象;采光板附件经现场勘验和申请方反映,在诉讼期间已作维修处理,无明显脱落、损坏;车间室内侧墙面夹芯板处可见原旧的渗漏痕迹,经现场勘验和申请方反映,在诉讼期间已作维修处理,目前未见新的渗漏痕迹;厂区大门至车间西侧范围内两块路面板宽度为8.06m;车间一、车间二屋面均未按设计图纸设置避雷带,不符合设计要求;雨污水排水管道均未接入市政管网,存在排水不畅、积水现象,不符合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又委托典筑公司对前述鉴定得出的质量问题如何进行修复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为:车间一屋面夹芯板厚度不足,车间二屋面夹芯板上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应整体更换屋面夹芯彩钢板;车间一、车间二墙体夹芯板厚度不足,应整体更换重做;车间地坪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应将原有车间一、二地面铲除至基层,重做地坪;车间一、车间二屋面避雷带缺失,应按原设计图纸设置屋面避雷带;车间一和车间二道路宽度图纸上为12米,实际只有8米,由于车间一、二已建成,拓宽路面需移动车间一、二主体建筑,建议在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道路宽度不做变更;雨污水排水管道均未接入市政管网,需从厂区检查井位置增设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
最后,一审法院委托建瀚公司对依照前述修复方案进行工程修复所需造价进行评估咨询,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厂房修复工程造价做出的评估共计为4069068.82元,其中雨污水管道及检查井部分工程造价为101432.57元,防雷接地部分工程造价为72531.00元,屋面夹芯板部分工程造价为1135767.30元,室内地坪部分工程造价为1478905.97元,墙体部分工程造价为831799.93元,室外道路部分工程造价为38578.76元,塑钢窗部分工程造价为159108.24元,塑钢门部分工程造价为97925.79元,雨篷部分工程造价为29353.71元,散水部分工程造价为54245.55元,施工期间生产补助费用为69420.00元。上述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用264000元。
一审中,汇达公司提供由汇达公司员工提供的厂房维修证明以证明其公司每年都会对厂房进行部分维修,提供两张发票以证明其于2016年维修厂房支出费用104000元、428877元。提供《关于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资产交接手续证明1》(交车间、门卫大门所有钥匙),载明:“2012年1月2日左右在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的场内,配电做好后,门卫于2011年12月21号进场,2011年12月31号履行函和发短信,2012年1月2日到汇达和江苏飞逸时尚有限公司交钥匙,现场有朱建东、蒋希霖、许余初、蒋希昭、设计院曹海保、浙江姚伟良、浙江娄工、土建王老板等人在场办理资产交接工作。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朱建东收到由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的娄工的钥匙(车间大门、门卫、泵房),朱建东出具收条给娄工。其中:1.朱建东提出车间大门的三个小门锁无用,姚伟良提出由土建王老板更换(到现在没有换,小门已被封起)。2.许余初提出泵房被盗,姚伟良通过曹海保、蒋希昭答应承担五万元经济损失。姚伟良要求王老板换泵房锁(王老板已换)。3.姚伟良到溧阳前,因雨水管道、污水管、车间大门进不了24米行车、车间有50多处漏雨等问题给他短信,通过曹海保…”。该证明下方有蒋希昭、王泉林签字,且由王泉林注明“第三条不明确,其余属实。”
全润公司提供由飞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我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将一、二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专派技术人员和监理在现场监督,且我司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要求宏大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以及图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对于屋面、墙面夹芯板问题,宏大公司是按照我司的指示购买的夹芯板;车间地坪厚度是经过我司认可的;避雷措施因无法安装,我司同意不再安装;雨污水管因我司要求,未与市政管网接入。施工完成后由我司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我司对宏大的施工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全润公司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其作为承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飞逸公司及汇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86万元。关于反诉部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全润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分为两个阶段,一为施工阶段,二位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阶段,施工阶段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阶段除部分在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可溯及承包人的原因之外,其他质量缺陷与承包人无关。本案中汇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均明知或应知受让的飞逸公司资产的状况及工程质量现状,汇达公司是看货买货,且该车间原先设计是用于轻纺企业生产使用,现变更为重型机械加工,故在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状况应归责于资产使用人。本案司法鉴定结论只是针对汇达公司所提出的问题作出的造价预算,不能证明案涉厂房存在需修复的事项与全润公司施工质量缺陷有关,且鉴定报告鉴定的基准日期超过保修期,房屋鉴定时的状况与承包人交付的工程不一致,故依据鉴定结论要求全润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汇达公司若与飞逸公司确有争议,应按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
汇达公司认为,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签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宏大公司签具给汇达公司的法律文书,维修是宏大公司的法定义务,宏大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维保。三方签订的《关于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车间一、二质保协议》确立了宏大公司与汇达公司之间的维保服务和支付的合同关系,是飞逸公司把宏大公司所建资产部分的质保服务和维保金概况转让给了宏大公司,使宏大公司参与进了《资产转让协议》中,成为房产维保服务一方,宏大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承担维保义务。宏大公司起诉飞逸公司是以飞逸公司为托的虚假诉讼,诉求对象应是汇达公司而非飞逸公司,所谓工程款,是把维保金当成工程款,实际应该是《资产转让合同》中合同款的一部分;因宏大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汇达公司有权使用维保金,现在维保金已经用完,成负数。宏大公司逾期利息的请求错误,利息计算应从质保期满14天即206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且维保金在2016年6月30日已成负数,负数部分款项由汇达公司垫付,对宏大公司产生的是负利息,应由宏大公司支付给汇达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宏大公司认为通过竣工验收就没有质量问题是一种逻辑错误,验收只是一种自检行为,是程序性验收,是宏大公司和飞逸公司联合欺骗质监站才得到验收合格证明书,通过鉴定明确厂房存在406万元多的质量问题,应由宏大公司、飞逸公司全部承担。
汇达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增加被告王全林,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是主要责任人,其前面还有一个蒋姓包工头,其作为工程的挂靠者、三包头,又将工程分包给黑社会看场子的社会人员、四包头,造成偷工减料,故要求王全林承担宏大的全部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问题;二、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主体;三、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对争议焦点一,即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飞逸公司与汇达公司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合同关系,飞逸公司、汇达公司、宏大公司又就工程质保问题及质保金支付问题专门在《车间质保协议》中作了约定,由汇达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宏大公司(现变更为全润公司)仍对工程按原施工合同承担质保义务,基于此,汇达公司因资产受让,已经取得了飞逸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发包人的地位,飞逸公司在该工程上对应的权利义务转让于汇达公司。
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第一点分析,本案中全润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由汇达公司作为支付主体;全润公司既以三方协议为由要求汇达公司支付,又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飞逸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案中全润公司应向汇达公司主张该笔质保金。
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全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涉案工程因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义务。本案工程2010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4月飞逸公司即将资产全部转让给汇达公司,2011年8月18日相关单位出具验收证明书,而全润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还提供了由飞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材料购买、工艺变更、不按图施工等都均由飞逸公司作出指令,足以说明全润公司在建设本案工程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全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资产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其理应对工程修复承担义务。全润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为由辩称施工无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全润公司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并辩称进行质量鉴定时的标的物与工程验收时标的物不一致,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汇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大规模改造,且从鉴定报告反映的质量问题来看,均是与原始材料、施工方式、是否按图施工等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有关,故全润公司应对鉴定报告反映的质量问题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予修复的,应当按照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修复费用支付给汇达公司,由汇达公司自行修复。至于全润公司所称的鉴定修复费用的取费标准基准日问题,因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延续至今,且尚未修复,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时的费用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飞逸公司虽将工程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汇达公司,但其作为资产转让人,在工程在建过程中就将资产整体转让,且在无证据证明通知过汇达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使汇达公司明知的情况下,指令全润公司作出购买不合格的材料、不按图施工、减免工艺等行为,造成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严重损害汇达公司利益。飞逸公司、全润公司既有上述行为,却仍以原施工合同、设计资料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在与汇达公司签订《车间质保协议》时,也未向汇达公司告知施工过程中作出了变更施工合同、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二者共同的行为导致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给汇达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飞逸公司应对全润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本诉部分,质保金数额55.86万元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全润公司可要求汇达公司支付。鉴于全润公司需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故涉案质保金由汇达公司于全润公司将工程修复完毕后支付,若全润公司在本判决确认的合理期限内不予修复,则在全润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中进行抵扣。
对于反诉部分,1.汇达公司主张的已支出的维修费中厂房常规维修47.84万元,仅有工人证明,无具体费用产生和支出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汇达公司主张的彩钢爆炸后两笔维修费104000元、428877.4元有发票,但无维修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亦未在当时认定与工程施工质量的关联,故证据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厂房维修金4069068.82元得到鉴定报告确认,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先由全润公司对厂房按照本案鉴定的修复方案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如不予修复,则按此金额支付汇达公司。3.本案鉴定费26.4万元及原审鉴定费15800元,理应由全润公司承担。4.对2012年1月7日消防泵房被盗费用抵扣5万元的事项汇达公司提出后,有王全林、蒋希昭等人签字确认,该事实应属实,法院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但应由资产转让人飞逸公司承担;对于汇达公司主张的拆除消防喷头2.6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5.汇达公司要求飞逸公司对全润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汇达公司要求追加王全林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案中现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王全林代表宏大公司对外进行一系列行为的事实,但要认定王全林在案涉工程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相关证据尚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汇达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汇达公司提出的宏大公司在原审中撤诉一事,因原来的一审案件并未裁定准许宏大公司撤诉,故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主体情况不作变更。
飞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本案厂房工程进行修复;修复完毕后,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58600元;二、如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可自行按照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厂房工程进行修复,由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常州建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4069068.82元予以支付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时扣除质保金558600元);三、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合计279800元;四、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确定的全润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江苏飞逸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泵房被盗的费用50000元;六、驳回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中本诉部分9675元,由汇达公司承担,反诉部分4693元,由宏大公司与飞逸公司承担。
二审中,汇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即厂房合格证,宏大公司设计、质监、监理及建设单位飞逸公司共同签发给我公司的。飞逸公司是以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合格建筑销售给我公司的。设计单位保证设计达国家标准,质监保证质监程序达国家标准,监理保证监理程序达国家标准,飞逸公司认同以上单位的保证并对整个工程作出保证。证明目的:首先,厂房已交付汇达公司,宏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是伪证,其依据虚假合格证起诉是虚假诉讼。宏大公司把合格证虚假陈述成质监站发给宏大公司的合格证。其次,合格证是汇达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协议获得,证明该厂房是以合格品交付的,合格证上的内容是质量的明示,是交付验收和维修的标准。最后,情况说明是合格证前的情况,是真正的竣工验收单,汇达公司的诉请是建立在建筑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宏大公司依据与本案无关、违反建筑法的情况说明进行的上诉为虚假上诉。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是企业内部文件,是不可能作为法庭证据的。这就是为了应付质监程序的虚假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内容违反建筑法第54条,第58条,第61条。证明目的:竣工验收就是自检,宏大公司为了通过验收,必须在竣工验收单、合格证中做伪证。宏大公司根本没有向法院提供这份竣工验收单自检证据,是用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3.回函及关于溧阳市汇达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一、二检测方案的回复意见照片。证明: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违反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并暗箱操作,违反司法鉴定公开、公正等原则。
全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能充分证明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承包人的义务,所涉及的承包工程已经完成。合同已经变更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且经业主等联合验收合格,所以本案所谓质量问题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引起的。我公司不清楚证据3回函的真实性,对于溧阳市人民法院的两份回复意见,因为是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也无法发表意见。回函提到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检测方案、听证会等事实,我公司补充阐述:2018年8月29日,典筑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当采信。鉴定的程序违法,在启动厂房质量问题修复方案鉴定前,未组织当事人厂房质量问题的修复以及修复的事项等进行听证。
二审中,汇达公司称涉案厂房目前在使用中,关于鉴定程序,听证有过好几次的,并非对方陈述的从没有过。典筑公司的鉴定方案没有程序错误,鉴定结论应当采信。
二审中,针对汇达公司所称的撤诉以及虚假诉讼问题,经二审核查询问,宏大公司(即全润公司)在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0737号民事案件中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亮律师陈述,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0737号案件卷宗正卷第5页的撤诉申请书是我书写的。2020年汇达公司将该情况反映到溧阳市人民法院纪检部门,纪检部门也做了调查,我也将相关情况如实汇报过。当时考虑到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我们准备撤诉,就写了撤诉申请书,但后来想到涉及司法鉴定的问题,尚不能撤诉。这个案件在溧阳市人民法院短期内换过三个承办法官,当时我就和承办法官(不记得是哪个法官)讲不撤诉了,承办法官要求我把撤诉申请拿回去,后来因琐事太多我忘记拿回了,撤诉申请就一直没拿回来。后来庭审过程中我方没继续提这个事,法官也未主动谈及此事,我方认为撤诉这个事情已经翻篇。全润公司称,我公司从未主张过撤诉,该案涉及到一系列鉴定,且对方也提出了反诉,我公司不可能撤诉。该份撤诉申请我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应当继续审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关于全润公司的上诉意见,其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二审中全润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均已经进行详细阐述,理由充分,二审不再赘述。
关于汇达公司所持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经二审审查,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0737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确有不当,结合该案实体处理部分的问题,该案上诉至本院后,本院已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全润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撤诉,且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汇达公司仍坚持己见,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全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8元,由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