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虎贵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吴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虎贵勤诉被告吴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当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不认识。2012年4月7日,被告经赵显担保借原告2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通过担保人王显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工程款未付等借口推拖至今未还。2020年5月31日,原告叫上王显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又承诺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仍不见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借原告26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及赵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赵显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4月7日,被告经赵显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虎贵勤借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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