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周,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波(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原告龙周的堂哥。
被告:罗康恒,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周诉被告罗康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5110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晚,原告在锦屏县夜遇酒吧V26卡座与朋友一起喝酒时,被告无故拿起一个玻璃啤酒瓶砸到原告头上,导致原告头部,之后原告报警,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被锦屏县XX局拘留10日,原告受伤后,立即到锦屏县医院治疗,医疗费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从未向原告道歉,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自受伤以来,原告一直头疼需要买药继续治疗,受伤的医疗费一项就有近两万元了,且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受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治疗,无法继续工作,无经济来源,又需支出额外的医疗费用,生活已难以为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康恒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此事件的合理范围内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原告提交的三板溪大药房买药发票被告不认可,发票内容没有药品名称,属于乱开具假发票;3、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支持,被告只是在该费用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费用;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不认可,从《疾病证明书》可以看出,医嘱上没有写需要人员护理和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本身就是轻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认可,即使法院支持也只能按照原告一人计算,计算标准为30元/天,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原告只是轻伤,未造成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7、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一半即724.12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也有责任,为此产生的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23时,原告龙周在锦屏县夜遇酒吧喝酒时,被罗康恒用玻璃啤酒瓶砸伤头部,之后前往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血肿(顶部),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0日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产生治疗费1448.24元。2021年4月17日,锦屏县XX局作出锦公(三)行罚决字〔202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康恒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现原、被告因为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龙周于2018年2月7日跟吴通伟购买了徐工挖机一台并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于2018年2月10日和夏世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股份合同协议书》,经过跟合同相对人吴通伟进行电话核实,其陈述龙周确有购买挖机及入股挖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划分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康恒在酒吧用玻璃啤酒瓶无故对龙周头部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龙周受伤,被告罗康恒故意殴打他人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该行为已被锦屏县XX局锦公(三)行罚决字〔202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并进行了处罚,被告罗康恒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龙周因被告的殴打行为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0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448.24元,有正式票据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锦屏县三板溪大药房发票,虽是正式发票,但是没有药品清单及药品名称予以相互印证,且从正常情况来说,如果确需购买高达18795元的药品,应前往医院进行检查之后方购买,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8795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称其是从事挖掘行业,并提交相应的合同材料,本院经电话向合同相对人核实确有此事,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材料,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93973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其住院治疗期间5天应予以认定,出院过后没有医院出具的其仍需要继续休养的证明,对原告请求其出院过后继续误工的天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3973元/年÷365天×5天=1287.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时虽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疾病证明书,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确实需要护理人员的照料,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五天的护理费。护理费用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3595元/年,则护理费计算为:43595元/年÷365天×5天=597.19元。
(四)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按照锦屏县当地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县级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产生的伙食费250元的意见,因护理人员已经有护理费用进行赔偿,不再重复计算伙食补助费用,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确实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脑震荡和头皮血肿的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50元。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是结合受害者本人的伤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脑震荡和头皮血肿的伤情,并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不管是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4232.73元,因该损失是由被告罗康恒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康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2.73元;
二、驳回原告龙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龙周负担130.5元,被告罗康恒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