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次仁赤桑,男,藏族,文盲,牧民,****年**月**日出生,户籍:西藏聂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江,女,藏族,文盲,牧民,****年**月**日出生,现住西藏巴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西桑珠,男,藏族,文盲,牧民,****年**月**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那曲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次仁赤桑与被上诉人扎西桑珠、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2017)藏242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次仁赤桑,被上诉人董江、被上诉人扎西桑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次仁赤桑上诉请求:1、请求被上诉人扎西桑珠取消违约金10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次仁赤桑与被上诉人扎西桑珠于2013年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双方约定房款于2014年要求付完,到目前本人还有150000.00元房款未支付,现被上诉人扎西桑珠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本人没能力支付,故此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扎西桑珠二审辩称,房款一分钱也没有拿到,违约金100000.00元按合同也应该支付。 被上诉人董江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次仁赤桑每月还需支付租金48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

一审原告诉称

董江、扎西桑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次仁赤桑返还房屋;2、如果不返还房屋,要求被告次仁赤桑支付购房款4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由被告次仁赤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那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董江与扎西桑珠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由原告董江、扎西桑珠从普瓦赤来处购买,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普瓦赤来变更为原告董江的名字,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变更登记。2015年9月15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江。2013年8月15日,原告扎西桑珠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次仁赤桑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价款为460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支付房款230000.00元,如果未付款,要求支付100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30000.00元,如果未能付款,该房子和已经付过的房款归扎西桑珠所有。2013年9月13日,被告次仁赤桑又将涉案房屋以400000.00元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拉色。现涉案房屋拆除,被告次仁赤桑未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扎西桑珠与被告次仁赤桑之间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并且原告扎西桑珠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次仁赤桑使用,那么,原告扎西桑珠与被告次仁赤桑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董江,但其与原告扎西桑珠之间系夫妻关系,且在原告扎西桑珠处分涉案房屋后,原告董江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扎西桑珠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扎西桑珠的行为对原告董江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扎西桑珠向被告次仁赤桑交付房屋后,被告次仁赤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扎西桑珠支付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次仁赤桑辩解称其已经支付房款31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辩解该院未予采信。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被告次仁赤桑一直未支付购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0.0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次仁赤桑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江、扎西桑珠要求被告次仁赤桑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支持;原告董江、扎西桑珠要求被告次仁赤桑支付购房款460000.00元及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该院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次仁赤桑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董江、扎西桑珠购房款460000.00元;二、被告次仁赤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懂江、扎西桑珠违约金1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江、扎西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次仁赤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了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次仁赤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拉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一审开庭时听到双方对书证上写的80000.00元的凭据是房款。被上诉人扎西桑珠、董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扎西桑珠提交了一份书证,拟证明双方之间有80000.00元借款事实与房款无关联。但上诉人次仁赤桑称该书证上写的80000.00元是房款。本院认为,该书证上没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签名,也没有写明该款是否为房款,而证人拉色对该书证的证明内容也仅仅是听说,其证明效力极低,上诉人次仁赤桑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次仁赤桑与被上诉人扎西桑珠之间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并且被上诉人扎西桑珠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次仁赤桑使用,上诉人次仁赤桑与被上诉人扎西桑珠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只剩150000.00元的欠款事实,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扎西桑珠、董江也不予认可该事实,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没能力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次仁赤桑一直未支付按购房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0.00元,上诉人有无履行能力与是否违约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次仁桑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次仁赤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索朗巴杰 审判员 吉罗嘎姆 审判员 顿珠旺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格桑拉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