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26号雅悦酒店西直门店112室。
法定代表人:范其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烈,男,该公司人事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悦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 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永亮上诉请求:判令雅悦酒店公司支付陈永亮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共计26 83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中央关于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严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复杂,根治欠薪是社会共识,一审法院拒不落实治理农民工欠薪政策。一审法院为了滥用诉讼时效这个条款,断案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证据为核心,用一个无法确定的“事实”套用所谓的规则。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照程序,一审法院应当把海淀区社保中心列为第三方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遵守审判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和“劳动关系”无关联,一审法院未搞清楚双方根本分歧以及争议焦点,连停工留薪期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都无法确认。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繁多,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中,所以这次把工资这块儿单独立项,单独起诉,就是考虑到它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也是为了让法官不受其它因素的干扰,能够作出独立的判断。一审判决列出了两个时间点,一个是2009年3月,一个是2010年7月,这个时间不知道如何得来,从未有人提起过这个时间。一审法院采信用人单位的主张,即诉讼时效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可是2009年3月之前陈永亮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即使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时效,起码也应当说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方式。一审法院仅以一个假设作出判决,不符合审判规则。如果诉讼时效可以假设,那么它超过一年和十年、二十年有什么区别呢。工伤包括很多项目,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陈永亮不作评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过往的任何案例都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和理由,希望法官独立审判。停工留薪期是由工伤产生的权利,不是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劳动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无论劳动关系什么状态都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雅悦酒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永亮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陈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雅悦酒店公司按照每月2236元的标准向陈永亮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6 83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亮2007年7月入职雅悦酒店公司,2009年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3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各执一词。陈永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雅悦酒店公司2010年7月单方违法解除所致。雅悦酒店公司则表示是陈永亮在2009年3月主动辞职。
2020年8月14日,陈永亮以雅悦酒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雅悦酒店公司在仲裁庭审理时提出时效抗辩。2020年11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887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陈永亮的申请请求。裁决后,陈永亮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陈永亮确认2020年8月14日是其第一次为向雅悦酒店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权利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其明确表示不能回答法庭关于之前为什么不主张的提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即使按照陈永亮主张的2010年7月起算,其在2020年8月第一次向雅悦酒店公司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权利,确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雅悦酒店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并对陈永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永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中,雅悦酒店公司提交(2021)京02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仲裁时效自2010年7月起算,到现在已超过十年且未出现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陈永亮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雅悦酒店公司在审理中认可为陈永亮缴纳医疗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至2010年2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永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解除,且现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雅悦酒店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予采纳,采信陈永亮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并作为时间基点计算本案仲裁时效,并无不当。”陈永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以2010年7月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尚未决定是否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经询,陈永亮称本案与劳动关系无关,且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7月这个日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为了和解作了让步,就提了这个日子,认为先解决这部分问题,后面再接着起诉。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陈永亮于2007年7月入职雅悦酒店公司,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陈永亮于本案一审期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到2010年7月,后雅悦酒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另案诉讼中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解除。根据陈永亮主张的上述解除日期,其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本案诉求已超时效期间,雅悦酒店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现陈永亮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陈永亮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永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永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