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义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168团4连职工,朱第九师169团底商楼*单元*室
被告:新疆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20MA78KCM41A。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朝阳新区军垦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白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义军诉被告新疆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罗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39 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甜菜采收机服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甜菜采收机用于被告机菜甜菜的采收、装载、拉运业务,农户支付的上述费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上述费用共计239 941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中债权人均非是原告罗义军本人,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罗义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4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林 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巴格达尔
书 记 员 贾 俊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