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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莹莹,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1诉被告潘某2、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莹莹,被告潘某2、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某2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项某对被告潘某1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潘某2父亲,被告项某系被告潘某2妻子。2020年8月份,两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向被告项某支付宝转账100000元,8月27日向被告项某银行转账100000元、支付宝转账60000元及微信转账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00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潘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300000元,用于购买萧山××房子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缺乏偿还能力。

被告项某辩称:1.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潘某2在打算和被告项某离婚前为分得更多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单方向原告出具,被告项某既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没有追认案涉300000元系共同借款,而原告在起诉之前也从未提及其支付两被告婚后购买房屋的300000元款项属于两被告的借款,也没有提及该款项将来需要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主张的该300000元借款违背“共债共签”原则,并不属于被告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300000元款项实为原告对两被告婚后共同购房首付款的赠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在杭州工作及儿子读书需要购买商品房,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杭州做生意,有一定的经济积蓄,其在两被告购房时资助300000元既符合浙江**田地区的风俗习惯,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且这也是两被告在未闹离婚之前的家庭共识。现因被告项某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协助被告潘某2与被告项某争夺夫妻共同财产,才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综上,案涉300000元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在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时,被告项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项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项某转账300000元;2.借条1份,证明被告潘某2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2系父子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2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被告项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项某的300000元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款,而非借款;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潘某2在两被告发生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为多分财产向原告单方出具,借条实际形成时间应该在落款日期即2020年9月8日之后;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

被告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项某已于2021年2月7日起诉被告潘某2离婚;2.微法院截图,证明两被告的离婚纠纷已由萧山法院网上立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法院对两被告离婚诉讼网上立案登记,则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起诉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潘某2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至今未收到萧山法院的短信或书面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4及被告项某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论证。

经审理查明:潘某1与潘某2系父子关系。潘某2与项某系夫妻关系,其两人与201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26日至8月27日,潘某1先后四次通过支付宝、银行账户和微信向项某转账共计300000元。嗣后,潘某2和项某将该300000元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室房屋。同年9月8日,潘某2向潘某1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潘某2向潘某1借款300000元,用于其夫妻购买萧山××的房子。2021年2月份,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潘某2离婚。2021年2月7日,潘某1以与潘某2、项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项某转账的300000元系用于潘某2和项某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关于该案涉300000元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被告潘某2出具的借条,被告项某虽辩称该300000元系赠与款,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明显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在被告项某无赠与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被告项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对子女在购房时予以资助虽然系常态,但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并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视为理所当然,故在父母未对出资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子女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综上,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300000元款项性质系借款而非赠与款。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两被告婚后购房支付首付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关于双方系赠与关系,其无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潘某2、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某1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潘某2、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潘某2、项某负担。

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潘某2、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冯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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