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永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通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莉,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系宋玉东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徐州永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睢谷科技园Z区04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永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东、原审第三人徐州永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宋玉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永兴公司与永通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了《金属构件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永通公司承包其公司涂装工程。永通公司招聘宋玉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弃购社保承诺书》。永通公司员工由其公司代买保险,费用由其公司与永通公司结算。因工作地点在其公司厂内,为便于管理和业务统筹,其公司安排方志亮现场管理,不能以此否定永通公司录用宋玉东、安排其工作并支付报酬的事实。一审认定“宋玉东在其公司厂区从事涂装工作受伤”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治疗原因,尚存争议,其公司并未认可系因工作受伤。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2020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开庭时宋玉东当庭提交仲裁调解书,因其未提前提交,其代理人当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再发表意见,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当日即作出、次日送达,未经质证的仲裁调解书在一审判决中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未如实反映宋玉东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混淆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
被上诉人辩称
宋玉东辩称,虽然本案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及弃购社保承诺书,但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无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其从事的是永兴公司安排的涂装工作,按永兴公司制度进行考勤,接受永兴公司管理,由永兴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故其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认本案劳动关系还结合了永兴公司与案外人杨奉朋达成的工伤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杨奉朋与其系同一班组员工,永兴公司参与并知晓该仲裁调解事实,一审亦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永兴公司、宋玉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宋玉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公司系2003年3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船舶制造、修理;金属结构件加工;柴油机发电机组销售、维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陈拓、王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拓变更为陈军国;2019年1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军国变更为王霞。永通公司系2017年5月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建华。永通公司扬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负责人为陈拓。
永兴公司(甲方)与永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甲方要求乙方所使用员工统一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费用双方友好协商。若乙方劳务工在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理赔手续。乙方承揽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凭甲方相关职能部门签字认可的工程外包费用项目单,提交甲方统计部门进行工费结算,甲方财务部门扣除应扣款项后将工程款汇入乙方银行账户。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
2018年8月17日,宋玉东作为乙方(劳动者)与永通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油漆领班工作。因甲方工作性质决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不固定,为甲方承担船舶工程所在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乙方上岗后必须服从公司及班组负责人的各项管理,按质、按量、按时地完成公司及班组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并以岗位工作的实际完成情况挂钩岗位绩效。七、乙方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6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宋玉东出具弃购社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宋玉东于2018年8月17日入职贵司,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公司工作人员已向本人告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购买社保,本人已购买了《农村医疗保险》,由于工作性质故自愿放弃贵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承诺本人不会就此事对公司起诉或仲裁,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上方加盖永通公司公章。
宋玉东在永兴公司的厂区内从事涂装工作,宋玉东进入永兴厂区,需要进行指纹考勤。宋玉东的工作用具由永兴公司提供,工作由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方志亮安排。永兴公司通过现金以代发放生活费的形式按月支付宋玉东的工资。永兴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代发放表中有方志亮、周华、张均、宋玉东、杨奉朋等人。其中杨奉朋为宋玉东班组工人,宋玉东多次在生活费代发放表中代杨奉朋领取生活费。永兴公司为宋玉东在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该保单的保险费用由永兴公司承担。
2019年1月4日,宋玉东在永兴公司的厂区内从事涂装工作受伤。2019年2月28日,陈拓通过银行转账向宋玉东汇款5000元。
一审庭审中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拓陈述,与周建华认识多年,生活费代发放表中周华即为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周建华的劳动关系(社保)在永兴公司。
2018年8月25日,杨奉朋在永兴公司除锈车间受伤。2019年4月10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奉朋为工伤。2020年4月10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字[2020]第62号仲裁调解书,载明: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18日起解除;2、永兴公司同意支付申请人65000元。调解书还约定了给付期间及违约责任。
一审审理中,宋玉东对2018年8月17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认可,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对劳动合同最后乙方签字处宋玉东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永兴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对2018年8月17日劳动合同及2018年8月17日弃购社保承诺书中宋玉东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为此,永兴公司、宋玉东均预交了鉴定费1800元。2020年12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文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8月17日的弃购社保承诺书中承诺人处“宋玉东”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8年8月17日劳动合同第4页乙方(签字)落款处的“宋玉东”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宋玉东从事涂装工作,该工作内容系永兴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宋玉东从事的生产工作是由永兴公司的原生产经理方志亮安排;宋玉东在日常工作中也需要接受永兴公司的管理;宋玉东进入永兴公司工作,需要打卡考勤。宋玉东从事的是永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的各项社会保险由永兴公司缴纳,双方具有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永兴公司股东陈拓系永通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宋玉东从事的涂装工作属于永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永兴公司将该经营业务承包给永通公司,由永通公司与宋玉东签订劳动合同,属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不确认永兴公司、宋玉东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明显不公平。且在与宋玉东同一班组的杨奉朋受伤后,永兴公司已经承认杨奉朋系工伤并进行了工伤赔偿,现其主张与宋玉东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永兴公司与宋玉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兴公司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宋玉东负担。
二审中,永兴公司提交12368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在其明确要求庭后对仲裁调解书提交质证意见、尚未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已将仲裁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并结案。宋玉东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永兴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中,经本院询问,永兴公司对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永兴公司与宋玉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永兴公司2003年3月1日成立时的股东为陈拓、王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拓变更为陈军国,2019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再由陈军国变更为王霞。永通公司系2017年5月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建华,永通公司扬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负责人为陈拓。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的各项社会保险由永兴公司缴纳,永兴公司股东陈拓系永通扬州分公司负责人。
永兴公司虽与永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宋玉东亦与永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向永通公司出具弃购社保承诺书,但永兴公司将其经营的业务承包给永通公司,由永通公司与宋玉东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宋玉东仍在永兴公司原工作场所、从事原来的涂装工作、工作仍由永兴公司原生产经理方志亮安排、接受永兴公司日常工作管理、劳动报酬仍由永兴公司发放。鉴于永兴公司、永通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永兴公司前述行为属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若不确认永兴公司与宋玉东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明显不公。结合与宋玉东同一班组的杨奉朋受伤后,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永兴公司已经认可并与杨奉明达成仲裁调解进行相关工伤赔偿的事实,本院对一审确认永兴公司与宋玉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永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