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严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范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严某,被告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18.82元;3.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4719.36元;4.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至2020年的绩效37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文明奖和绩效工资12290.77元;6.判令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和两年的取暖费39360元;7.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先后任服装教研室辅导教师、班主任、教务科干事等职务。2019年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养老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均未依法及时为原告办理,致使原告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年份也不足,特别是失业保险一项,直到2020年11月才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为原告办理。2020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被迫离开工作了21年多的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是被告处的编外职工,因事业单位改革,被告单位被撤销,编制人员归入省委党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终止合同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进行的,不存在按照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2020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原因导致,因疫情与假期的关系未能及时签订,3月下发文件,4月部署改革,不存在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往年的绩效及文明奖都已发放,2020年的文明奖及绩效只能等明年发下来后补发。浮动绩效按照校龄每满一年补50元,被告是按照2017年确定的标准发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原告对合同理解有误。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需要在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失业的状态下,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才可向被告主张。享受失业保险,就有取暖费。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1999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数份用工协议书、用工续聘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在教务科从事教务科干事的相关工作,同时承担部分教学任务,且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安排承担班主任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工资构成为1、基础工资1780元,2、工龄工资373元,3、卫生费30元,4、绩效工资:(1)来校满5年以上,按照在编行政坐班教职工岗位津贴同类级别人员标准,按月发放,每月1020元,与考勤挂钩;(2)如果承担教学任务,享受兼职绩效课时津贴,按月发放;(3)如果承担班主任工作,享受班主任绩效津贴,按月发放;(4)按学校安排进行常规值班,享受值班绩效津贴,按月发放;(5)浮动绩效按启动发放时确定的标准按月发放,与考勤挂钩。其他奖金依学校相关规定,按校办公会研究决定执行,原告同时享受工作日午餐补贴同正式在编职工,享受2019年取暖补贴3360元。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继续办理原告聘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正常缴交手续,单位应负担的金额由单位缴交,个人负担金额由个人负担,学校代扣代缴。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第50条的规定进行。被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30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浮动绩效按其校龄,每满一年(实算至月)计发50元,从2017年3月起执行。2018年的劳动合同书中也约定了浮动绩效按启动发放时确定的标准发放的内容。

上述2019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8月21日,中共山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省妇联所属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该实施意见中规定,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好艺中等专业学校)并入省××校(山西行政学院),调整后,暂保留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牌子,相关学历教育继续由省妇联负责,待学员全部毕业后,撤销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撤销、整合单位聘用的编外人员、临时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妥善处理。202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按中央和我省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精神及晋编字【2020】70号《关于妇联所属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原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山西省好艺中专)转隶整体并入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山西行政学院),原学校已不再是独立法人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与法规,现提前30日通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请于2020年11月2日起办理工作交接,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2020年11月12日,原告补签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表。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2020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为70486.19元。2020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一年的失业保险。庭审中,原告表示第四项诉讼请求的绩效为浮动绩效,金额应为46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2020年的文明奖及绩效工资10000元。原、被告确认2020年的文明奖需经相关部门给被告发放后在2021年给原告发放,绩效工资需考核后在2021年给原告发放,被告按照2017年确定的原告的浮动绩效每月85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全部浮动绩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不再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书面材料自愿按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873.85元计算22个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922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关于省妇联所属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了撤销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内容,被告按照要求向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已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自愿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922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22年,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失业后可依法向社保机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一年的失业保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待遇,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除原告可向社保机构领取的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外,被告应以每月1360元向原告赔偿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8560元及两年的取暖费6720元,共计3528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及取暖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20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以原条件即2019年劳动合同书约定内容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20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浮动绩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2019年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浮动绩效按启动发放时确定的标准发放的内容,以及被告按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至2020年浮动绩效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20年的文明奖及绩效工资,原、被告确认需经相关部门发放文明奖后及被告考核绩效后在2021年统一发放给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类款项已满足发放给原告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条件成就时自行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129224.7元。

二、被告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失业保险金及取暖费35280元。

三、被告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山西省妇女干部学校(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晓鹏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索国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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