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封建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正定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建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水市饶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封建中因与被申请人王建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封建中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冀01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并赔偿被申请人损失16万元。我方认为该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形,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和解协议和收条”,但关键问题是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抵账车辆没有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为被申请人催要油款债务中,欠款方赵曦称被申请人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等行为,拒绝支付全部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中赵曦提出用车抵偿债务的意见,我方觉得可行,当时初步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在履行时赵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车辆。我方没有收到车辆便向其索要所签署的协议和收条,赵曦屡屡推脱,我方多次索要情况下,2016年12月给我出具一份证明,将我方没有收到赵曦的车辆进行了说明,“双方之间的收条及和解协议均未履行”。原审判决在认定我方收到抵偿车辆的虚假前提下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未穷尽送达方式情况下,开庭审理,导致我方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有我方的联系方式,且一直电话畅通。但被申请人和法院从未给我方打过电话。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在邮寄送达两次以上,均没有接收的才可以公告送达。但我户籍家中有父母居住,从未收到过法院的邮寄快件。公告张贴的时间和地点,我方都没有见到,家人也没有见到,当地村委会也未接收到。因此在本案的送达中,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瑕疵,实际剥夺申请人参加诉讼和申辩的权利。
综上,贵院作出的(2020)冀012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程序有误,并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经查,本院依法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述文书被退回后采取了公告送达,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张贴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述送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其自身原因放弃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其认为赵曦没有实际交付车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在本案审查期间,经询问再审申请人封建中,其于2016年8月26日与九州公司副经理赵曦签订了《和解协议》用车抵债并于当天出具了《收条》后有无及时告知委托人王建扣及有无对抵账车辆车况及价值情况进行核实,其称因为赵曦没有实际履行交付车辆其就没有告知王建扣,其没有见到过抵账车辆,不知道该车辆的车况及价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根据上述规定,封建中在未对抵账车辆车况及价值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和对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出具《收条》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之义务,其在对委托事项作出处理后未及时告知委托人王建扣致使王建扣的16万元债权不能实现,应当认定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九州公司债务纠纷,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九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九州公司将冀AVV1**黑色帕萨特车辆抵偿原告柴油款16万元,双方债务两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委托事项已消灭,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授权委托书》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收到上述车辆后未转交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16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且该车辆目前已强制报废也无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其再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封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扣与被告封建中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二、被告封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扣赔偿损失16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扣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封建中申请再审提交的2016年12月21日赵曦向其出具的没有交付车辆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其它情形,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封建中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