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淑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德进口商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中央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戎保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郎淑英与被告江苏永德进口商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武、被告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德公司退还货款14,787元;2.判令永德公司支付赔偿金147,87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郎淑英为了给基督教会的多位教友献爱心,在爱稳赢网上商城内由永德公司开设的名为保税仓的网上店铺购买了Swisse辅酶Q10胶囊53份(每份两小瓶),每份单价279元,总计花费14,787元,收货地为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幸福基督教会,收货人为郎淑英。收货后不久,郎淑英经人提醒后查证得知,上述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该产品每粒含有辅酶Q10为150毫克,每日推荐食用一粒,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的规定。另得知,辅酶Q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被归类为药品,禁止添加到普通食品中。郎淑英申请退货被拒,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永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郎淑英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为响应政府号召,答辩人设立跨境电商平台,为境内个人提供委托代购服务。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根据《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本案中,郎淑英在答辩人设立的跨境电商平台下订单,为其购买产地位于澳大利亚的Swisse品牌项下的辅酶Q10心脏宝(以下简称“案涉产品”),郎淑英向答辩人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收货地址等个人信息,答辩人按照郎淑英的指示为其在香港购买了案涉产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关系。本案中,通过相关部委的通知和物流信息可知,答辩人与郎淑英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已无瑕疵的完成郎淑英委托的事项,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案涉订单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不应被解除,答辩人无须退还订单款项。二、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答辩人无须进行赔偿。1.答辩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答辩人根据《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在平台页面对郎淑英进行了告知义务,如“您购买的境外商品均符合原产地有关品质、健康、标识的相关标准,但可能与我国产品标准或有所不同,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损失或其他风险,将由您个人承担,爱稳赢平台不承担责任”等,答辩人也在页面中对案涉产品的产地、成分、过敏源等用中文标识,方便消费者查看了解产品实况。在此种情况下,郎淑英应该对自己需要购买的产品有自己的认知,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2.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郎淑英称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准则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仅是对国内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在注册申报与评审方面所做的相关通知,该通知并非国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也不能作为案涉进口原装产品是否安全合格及具体使用量的认定标准。其次,郎淑英也没有因为服用案涉产品产生任何不正常反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3.答辩人也不存在适用惩罚性条款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答辩人并不是生产者,也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产品是进口食品,是符合当地生产标准的,我国也没有限制案涉产品进口,也没有出具任何文件确定案涉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答辩人并不符合适用惩罚性条款的前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郎淑英通过永德公司注册的跨境电商平台爱稳赢商城网站购买作为保健品的“Swisse辅酶Q10心脏宝”53瓶(每瓶279元,总金额14787元),服用方法为“每日一粒”,商品信息中的服务载明“保税仓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卖家:保税仓”的经营者资质信息为永德公司。郎淑英于2020年11月2日以辅酶Q10含量过高为由要求退货被拒,遂诉至法院,请求永德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永德公司主张案涉商品实际经营者为香港SWISSE公司,系永德公司受郎淑英下单委托后由杭州诚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淘公司)进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工作,香港SWESSE公司和诚淘公司在爱稳赢平台均没有注册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郎淑英提供的爱稳赢网上商城出售案涉商品的截图和公示的永德公司企业信息、订单截图、快递单、微信付款记录、微信记录,永德公司提供的韵达快递物业信息和微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爱稳赢平台商品信息显示“卖家:保税仓”的经营者为永德公司,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永德公司,郎淑英通过爱稳赢商城向永德公司购买案涉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永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辅酶Q10不属于药品或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应认定辅酶Q10属于药品。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对于含辅酶Q10的产品,其每日的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案涉商品品每粒所含辅酶Q10为150mg,且产品标识载明建议食用量为每次1粒,明显超出前述规定标准。永德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知晓有关其所销售食品的安全标准。因此郎淑英作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即永德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郎淑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江苏永德进口商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郎淑英退回货款14,787元;
二、张宝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永德进口商品供应链有限公司返还53瓶包装完好的Swisse辅酶Q10心脏宝,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江苏永德进口商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无需向郎淑英退还上述货款;
三、江苏永德进口商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郎淑英支付赔偿金147,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江苏永德进口商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