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唐朝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舒诗童(曾用名舒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述二申请复议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富菊(系唐朝明之媳,舒诗童之母)。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富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异议人):黎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执行人:唐嗣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执行人:雷代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唐朝明、刘富菊、舒诗童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黎长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采取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为被执行人黎长文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中,黎长文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因意外事故导致劳动力降低,经济生活困难,其所持账号为2312××××7766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系其社会保障卡,该卡账户内余额仅1249.62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黎长文尚有其他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黎长文的身体状况,现该卡资金系维系其生活及治疗所必需资金,应当予以保留,不予冻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障卡主要应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冻结该卡将会影响黎长文依法享有相关社会保障服务。如黎长文持该社会保障卡从事社会保障功能以外其他业务,且金额明显超出生活必需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对相应部分资金予以执行。综上,异议人黎长文异议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川2022执恢20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黎长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帅乡大道支行账号为2312××××7766账户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唐朝明、刘富菊、舒诗童称,1.请求撤销(2021)川2022执异5号执行裁定;2.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黎长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帅乡大道支行账号为2312××××7766账户。其主要理由:一、被执行人黎长文在判决生效长达十几年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二、黎长文长期经营烟草制品等有一定经济收入,其妻在领取养老金;三、黎长文有开发赔偿款,可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四、申请人唐朝明、刘富菊因病需赔偿款治病,舒诗童尚在就学需学费生活费;五、如解除案涉账户冻结,更难以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黎长文已年满60周岁,其陈述每月领取养老金。2019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期间,黎长文因意外事故先后入住乐至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住院治疗。其所持账号为2312××××7766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系其社会保障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但执行法院对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未查清,同时对黎长文的养老金收入具体金额及其他经济来源情况等亦未查明。综上,唐朝明、刘富菊、舒诗童关于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其要求继续冻结黎长文案涉账户的请求,有待查明案件事实后决定。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黎长文案涉账户的冻结,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2022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