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树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刘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黄瑞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和与被告刘小龙、黄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龙、黄瑞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200元、利息6700元(10000元本金,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1%)按照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99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小龙、黄瑞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刘小龙向王继忠借款10000元,月利率1%,由王树和担保,因刘小龙未按时偿还此笔借款,王树和代为清偿132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00元),此款刘小龙未偿还给王树和,并提出继续向王树和借用,刘小龙于2015年1月19日为王树和出具借款1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5年2月17日为王树和出具借款3200元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此款经王树和索要,2017年3月6日,黄瑞平(曾用名黄平)为王树和重新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

被告辩称

刘小龙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黄瑞平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刘小龙、黄瑞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刘小龙向王继忠借款10000元,月利率1%,由王树和担保,因刘小龙未按时偿还此笔借款,王树和代为清偿132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00元),此款刘小龙未偿还给王树和,并提出继续向王树和借用,刘小龙于2015年1月19日为王树和出具借款1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又于2015年2月17日为王树和出具借款3200元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此款经王树和索要,2017年3月6日,黄瑞平(曾用名黄平)为王树和重新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树和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树和与被告刘小龙、黄瑞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小龙、黄瑞平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树和要求被告刘小龙、黄瑞平偿还借款本金13200元及支付利息67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1%)并按照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小龙、黄瑞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小龙、黄瑞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树和借款本金13200元、利息67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1%)按照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龙、黄瑞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明潸 人民陪审员  白晓晨 人民陪审员  窦金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刘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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