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仲伟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张成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仲伟荣与被告张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仲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成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张成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仲伟荣与张成春双方口头约定,仲伟荣出借给张成春50000元,同月25日,仲伟荣通过青岛农行将该款转账存于张成春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9559××××2614)。上述借款张成春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张成春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仲伟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宁夏路第二支行向张成春的银行卡(卡号:9559××××2614)转账存款50000元。 仲伟荣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宁夏路第二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银行卡取款凭证等材料,证明仲伟荣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向张成春交付了50000元的借款。其中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张成春,卡号9559××××2614,交易日期20130525,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存款,存款金额50000元,手续费金额40元。 庭审中,仲伟荣陈述其与张成春之间的借贷协议系口头约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借款利息、还款日期等均无约定。仲伟荣请求自其向张成春汇款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伟荣向张成春转账存款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可以认定仲伟荣向张成春出借50000元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仲伟荣主张张成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借款利息、还款日期等均无约定,故仲伟荣要求自其向张成春汇款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成春应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赔偿仲伟荣利息损失。 张成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仲伟荣借款50000元。 二、张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伟荣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张成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仲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50元,由张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人鹤 人民陪审员  郭爱红 人民陪审员  潘惠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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