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凌源市刀尔登镇侯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权与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权、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企业急需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及利息属实,没有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对账单和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为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未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权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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