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2,人。

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石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3:村支书

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晋绥路

审理经过

原告闫×1诉被告闫×2、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石盘村村民委员会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李×2、被告闫×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石盘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吕梁市××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期间,原告所在的石盘村委会根据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实施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拟定给与本村没有住房的村民每户分配一套购房指标。原告依法按照本村村委会的要求提出购房指标申请,本村委会经审查后告诉原告其根本不具备提出购房指标申请,并告诉原告其早已通过审批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原告经多次了解查询后得知。现被告违法所建、出租位于“吕梁市××区”之房屋,原系原告依法分配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及所建之房屋依法本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此事。之后,原告又找到本村委会协商争议房屋和解决方案,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2辩称,1995年批地方时,我老婆还在世,我有三个孩子,所以和原告夫妻商量用原告的名字批地方,批下来都是我出的钱。直至中吕焦化厂占地给分的口粮款,都是我的名字,我和原告是同袍弟兄,我排行老四原告老五。2005年我修建的房屋,但没有产权手续。红星大院分房子有我的没有原告的,我和原告商量过要红星的房子你拿上我的指标自己去抓阄,不要了给你2万元,原告同意要指标,原告回去商量了下后房子和钱都不要了。我2万把指标买了。

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石盘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1和被告闫×2系亲兄弟。1995年,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石盘村村民委员会给本村村民办理修建宅基地审批手续,被告闫×2以原告闫×1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审批,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离石县农村村民修建占地审批表》载明:户主闫×1,家庭人口3人;住址:交口镇石盘村;新修建窑(房)数:二楼四间;地址座落:东至闫柱海楼,南至本人楼马面,西至大路,北至渠清亮院墙。审批表盖有“离石县交口镇石盘村民委员会”、“离石县交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离石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专用章”。批准同意占地0.192亩,1995年8月27日。

庭审中被告闫×2陈述事实称,批宅基地我们是商量好的,我是使用了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批的。2005年我自己出钱修建的房屋,现在没有产权手续。红星大院分房时有被告闫×2的,没有原告的,我给原告红星大院的房子和钱,他都不要。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称,1995年前,我们已经离开石盘村在交口居住,被告没有和我们商量过,我们不知情。2014年我们才知道被告占用了我们的名额,分房子的时候没有我们的名字。我们老二闫廷军和闫×2让原告闫×1不要和我(李×1)说闫×2占了我们的地基,后兄弟五人商量过,但没有协商成,我找村委,村委也推诿不给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离石县农村村民修建占地审批表》来主张案涉房屋即为其所有,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未提供土地上所建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的相关证据。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实体权利,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中,根据房屋的出资、修缮装修、居住使用状况,可以确定闫×2和闫×1之间存在借名修建房屋的事实关系。原告闫×1虽系争议房屋宅基地审批登记人,但其并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出资修建,该房屋亦未由其居住使用。而被告闫×2对房屋进行出资修建,并居住、出租使用,但并非房屋的产权登记人。造成今日之状况,系被告借用原告之名审批宅基地所致。现双方虽对借名审批的原因、具体过程及权利义务各执一词,但借名审批宅基地的事实成立无疑。本院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考虑。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诉请目前不能支持,但本案对于被告借名审批修建房屋等后续事项并未审理,各方可依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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