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符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F84X77(1-1)。

法定代表人:王全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符运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符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符梅于2021年9月29日对执行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符梅称,符运丽和陈松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符梅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淮滨县房屋一套,房款74000元。案外人已支付55000元,被执行人承诺协助案外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外人于2007年12月入住至今。案外人多次询问符运丽夫妻办房产证情况,符运丽夫妻一直回答房产证没有办理。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外人的房屋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实地查验,有明显过错。案外人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执行明显错误,要求排除执行和终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符运丽在淮滨县侧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该房产于2013年5月17日为他项权利人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淮房城关镇他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19000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1527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淮房城关镇他字第××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恢复对(2017)豫1527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符梅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排除执行和终止查封、拍卖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7)豫1527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除非案外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外,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案外人符梅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要求排除执行。经查,案外人并没有在本院查封之前与本案被执行人符运丽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符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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