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德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得林,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棉新大道口美段南3幢。
法定代表人:陈流泉,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肖德昆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四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德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汕头四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德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07,603.12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04月23日,原告经带班组长肖军招聘到二被告位于崇州市江源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的“翰林首府”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08月08日上午10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08月30日出院。被告中建二局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理赔了原告的医疗费29,891.87元。2020年08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9级和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汕头四建与中建二局系水电安装项目转包关系,原告因从事二被告的项目工作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中建二局辩称,答辩人在“翰林首府”项目中作为发包人与汕头四建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是直接与汕头四建订立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是汕头四建,中建二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原告在施工中未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操作,且多次出现违规操作、失误操作,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所做出的伤残事故鉴定系单方面鉴定意见,且原告没有提出详细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驳回原告的请求。
汕头四建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赔款计算书,崇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建二局质证认为,中建为避免在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工人受伤而统一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不是中建二局雇的员工,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面委托进行的鉴定,不认可。
中建二局向本院提供了分包合同和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证明中建二局不是适格被告,是汕头四建对原告进行的安全教育。
肖德昆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恰好证明肖德昆与汕头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肖德昆在工作过程中受项目经理和班组长的直接领导,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汕头四建,肖德昆提供的劳务属于中建二局的业务范围,肖德昆此次受伤是因项目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因汕头四建未到庭质证,并不能排除该两份证据属于事后补签,不能明确中建二局和汕头四建谁是责任主体,故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汕头四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和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认可。结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肖德昆在被告中建二局承建的“翰林首府”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08月08日上年,肖德昆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崇州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2天出院,汕头四建垫付了肖德昆的医疗费并在中建二局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川分公司处进行了理赔。2020年08月21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肖德昆的伤情鉴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肖德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中建二局将“翰林首府”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汕头四建,肖德昆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工作系汕头四建分包的工作范围。汕头四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机电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汕头四建是具有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资质,其与中建二局签订的《翰林首府项目常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效,翰林首府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系汕头四建,肖德昆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中受伤系为汕头四建工作受伤,汕头四建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肖德昆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建二局对肖德昆不承担赔偿责任。肖德昆作为专门从事水电安装专业人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肖德昆主张项目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肖德昆的该项目本院不予采信,肖德昆应对其自身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汕头四建对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肖德昆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肖德昆的伤残做出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建二局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肖德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144,61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6,576元(112天×148元/天),护理费酌情支持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6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共计2,400元中仅支持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酌情支持8,000元。总计184,852元,汕头四建应承担147,8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肖德昆147,881.6元。
二、驳回肖德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肖德昆负担643元,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