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桂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凯,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笑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桂成与被告李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笑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多项原告为追讨债务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中转账10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均找借口拖延,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笑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出借人)董桂成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李笑天转账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月利2%。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777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
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元。同日,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法律咨询代理费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向其转账5000元用以偿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其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其主张现金给付10000元未超出合理必要限度及生活常理,且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数额予以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借条中虽然明确写明了“月利2%”,但并未明确约定该标准为期内利息给付标准还是逾期利息给付标准,同时无法明确还款期限、无法计算逾期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利息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相应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笑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桂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
二、被告李笑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桂成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笑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