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国财,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89411278Q。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琼,女,公司员工。
被告王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王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赵清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朋君,河北冀华(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与被告王志英、王振杰、赵清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琼、被告王志英、王振杰、赵清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志英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93566.81元;二、判令被告王志英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8159.7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并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三、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振杰名下位于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3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2021号)、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5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1962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1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8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0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王振杰、赵清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被告王志英、王振杰、赵清娟承担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英于2019年4月18日与我行签订100万元《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6871120190000239),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35‰,按月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王振杰名下的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3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2021号)、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5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1962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1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8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0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振杰与被告赵清娟为夫妻关系,被告赵清娟与我行签订《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王振杰及被告赵清娟向我行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约定为被告王志英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后,2019年4月29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合同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英辩称,认可起诉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3566.81元,但起诉后,又还了本金及利息一部分。对2个诉讼请求认可,会尽快还款。2020年9月21日偿还7600元,2020年7月23日、8月20日分别偿还7600元。
被告王振杰、赵清娟辩称,希望调解延期,对担保责任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英、王振杰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3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王振杰名下的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3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2021号)、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5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1962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1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8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0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振杰与被告赵清娟为夫妻关系。被告赵清娟与恒升银行签订《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王振杰及被告赵清娟向原告恒升银行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约定为被告王志英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之从物、从权利、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后,2019年4月29日原告恒升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2020年7月23日,被告王志英还款7600元;2020年8月20日还款7600元;2020年9月21日偿还7600元。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王志英尚欠原告本金993566.81元,利息、罚息、复利28159.7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8月20日,被告支付的两笔7600元作为利息已经扣减。
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承诺书、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函、银行机打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英、王振杰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杰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赵清娟出具的《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以及被告王振杰夫妇分别出具的《保证函
》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志英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志英偿还贷款本金993566.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15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振杰夫妇所有的位于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3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2021号)、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5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1962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1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8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0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1号)的房产在最高限额35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王志英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杰、赵清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主张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志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3566.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159.7元(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须扣除被告已付的7600元利息)。
二、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振杰以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3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2021号)、桥东区智能商务城B1-65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31962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1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8号)、桥东区正东路南智能商务城C1-70号(石权房证东字第230058231号)的四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振杰、赵清娟对被告王志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英、王振杰、赵清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