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甘肃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西区3栋313室。

法定代表人:徐仙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彬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旭玲,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68M。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珍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甘肃吉泰钢铁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依照本院(2020)豫71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向甘肃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1827.42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21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甘肃吉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款项1971827.42元,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甘肃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8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10月25日前支付471827.42元。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甘肃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甘肃吉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7102执17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20)豫71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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