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向被告刘某某多次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均未果,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他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待原告有了被告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9元,予以退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剑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