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在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152XXXXXXXXXXXXXXX。

被告贺过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贺二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杨在兰与被告贺过关、贺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兰与被告贺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过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贺过关在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丈夫李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贺过关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一支。李某某应贺过关的请求,于2011年12月16日将50万元转入李雄飞的账户,到2016年2月13日李某某向被告贺过关主张债权,被告未还,经双方协议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在2016年5月份还款10万元,剩余逐年还清。2016年8月李某某去世之前一直催要未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还了10万元,2017年还款10万元,2018年还了25000元。2018年9月18日,经庙沟门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被告贺二军承认贺过关向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是他用了,由其按李某某与贺过关达成的还款计划还款。之后被告贺二军、贺过关均不按协议约定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全部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打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贺过关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且该笔借款打到了李雄飞的账户。

2、调解协议、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9月18日经庙沟门司法所郭毛眼、王永宽调解,被告贺二军自愿偿还原告欠款225000元,并达成还款计划。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放弃债权申明书一份,证明王嬲女、李震龙、李敏、李炳烔放弃对李某某债权的继承。

被告贺二军辩称,钱是贺过关借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贺二军,其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贺二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贺过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借条、打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贺过关向原告之夫李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调解协议、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李某某与贺过关达成还款计划,原告与贺二军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放弃债权申明书一份,可以证明债权人李某某已经死亡,李某某的母亲及子女均声明放弃继承本案所涉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5日,被告贺过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之夫李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该款于2016年12月16日由李某某转入李雄飞的账户内。2016年2月13日,李某某与贺过关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5月份还款15万元,剩余欠款逐年还清。2016年7月22日,李某某死亡,李某某的母亲及子女均声明放弃对于该笔债权的继承。2018年9月18日,杨在兰与贺二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表明贺过关于2011年12月15日向李某某所借的50万元,实际使用人为贺二军,截止2018年9月18日贺二军已向杨在兰偿还225000元,贺二军愿意代贺过关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贺过关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贺过关理应按约偿还所欠李某某的借款50万元。现李某某已经死亡,其母亲及子女均声明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原告杨在兰作为该笔债权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贺过关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贺二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贺二军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贺二军,且原告与贺二军达成调解协议,贺二军也自愿偿还该笔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本金225000元,对于下欠本金275000元,被告贺过关与贺二军应当按约偿还。因被告于2016年9月偿还了10万元,本院酌情认定偿还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于2017年7月偿还10万元,本院酌情认定偿还时间为2017年7月1日。于2018年5月偿还2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18年5月1日。

关于被告认为其已将2016年以前的利息全部偿还完毕的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过关、贺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在兰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75000元为本金,上述均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贺过关、贺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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