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想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中心广场。

负责人:魏志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系该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郭想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郭想生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想生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原告郭想生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因此产生侵权关系,故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想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想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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